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5民初789号
原告:袁成明,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欢。
被告:冉建锋,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
负责人:彭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成明与被告冉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欢、被告冉建锋,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5989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被告冉建锋驾驶豫01/×××××变形拖拉机从道真自治县上坝乡往玉溪镇桑木坝方向行驶,当行至上坝乡高速路收费路口路段,其车前端左侧撞在道路边缘的波形护栏后,前端右侧又与冯波的渝B×××××重型自卸车车尾部右侧相接触,左侧尾部再与原告袁成明驾驶的在道路上行驶的川A×××××小型轿车前端相接触,造成两车、防护栏、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真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冉建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波不承担责任。原告所有的川A×××××小型轿车在四川省成都运通博捷汽车销售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65989元。被告冉建锋驾驶豫01/×××××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投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冉建锋辩称,我在石磊处购买的二手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购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赔偿。我垫付的维修费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从赔偿的数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辩称,被告冉建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真实性认可,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据上约定财产险最高赔偿是2000元,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应该由被告冉建锋承担;对于原告出示的在四川省成都运通博捷汽车销售公司维修清单中,列明的“常规保养”部分、包括“基础保养第一次”及编号LCASEOW2DA两项、机油滤清器滤芯等费用均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造成,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并且维修及保养总费用为62109.79元,与发票上的差异部分是交纳的税费,不应由消费者承担,也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请求人民法院减去上述费用后依法判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被告冉建锋驾驶豫01/×××××变形拖拉机从道真自治县上坝乡往玉溪镇桑木坝方向行驶,当行至上坝乡高速路收费路口路段,其车前端左侧撞在道路边缘的波形护栏后,前端右侧又与冯波的渝B×××××重型自卸车车尾部右侧相接触,左侧尾部再与原告袁成明驾驶的在道路上行驶的川A×××××小型轿车前端相接触,造成两车、防护栏、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真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冉建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川A×××××小型轿车在四川省成都运通博捷汽车销售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65989元全部由被告冉建锋垫付。 另查明,被告冉建锋驾驶豫01/×××××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冉建锋驾驶车辆与原告袁成明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冉建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冉建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原告袁成明的请求并未超交强险122000元的最高限额,故其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称只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以及不应承担开具发票所缴纳的税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要求从维修费62109.79元中扣除“常规保养”部分、包括“基础保养第一次”及编号LCASEOW2DA两项、机油滤清器滤芯等费用的辩解理由,因该费用并不包含“常规保养”部分、“第一次基础保养”以及编号LCASEOW2DA两项、机油滤清器滤芯等费用,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维修费65989元已由被告冉建锋全部垫付,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冉建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冉建锋已垫付的车辆维修费65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权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