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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6刑初74号

白兴彪、马占猛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07-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当事人
白兴彪;马占猛;张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26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兴彪,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莘县供电公司樱桃园供电所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捕前住范县户。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范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侯审,同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鲁苹,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伟东,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占猛,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捕前住范县辛庄村。2015年12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6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28年8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范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从内黄监狱押回。辩护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政,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范县,捕前住该村。2015年12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庆国,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兴彪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马占猛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张政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斌、荣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兴彪及其辩护人赵鲁苹、程伟东、马占猛及其辩护人史扩军、张政及其辩护人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非法拘禁罪2015年6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白兴彪因与被害人耿某有债务纠纷,遂通过刘朝军(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政、侯存帅(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耿某强行带至范县老城黄河宾馆白兴彪办公室,然后其安排被告人马占猛、张政、侯存帅对耿某进行非法拘禁,让耿某找人借钱,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马占猛对耿某实施殴打,致使耿某左眼受伤,次日凌晨2点左右耿某逃出范县老城黄河宾馆后报警。

二、故意伤害罪2017年12月15日22时许,在河南省范县新区英皇KTV二楼,王某唱歌时碰到与其有经济纠纷的白兴彪,二人在房间内发生口角,白兴彪和王某互相厮打,随后白兴彪叫来与其同行的孙兆旭(在逃)、陈德群等人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三、寻衅滋事罪1、2016年5月,柯洪洋(已死亡)因与郓城县苏阁浮桥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便在范县陆集乡李盘石村北范郓道路上堆积土堆阻止车辆通往苏阁浮桥影响公司生意。同月21日19时许,钱景海(已判刑)为解决此事纠集被告人马占猛、王乃占(已判刑)等多名男子手持木棍到范县陆集乡李盘石村柯洪祥堆积的土堆旁,并对柯洪洋、李玉喜、丁胜军、李传周、王海云、柯玉建等人实施殴打。丁胜军、李传周只是当时围观者,没有参与堵路。经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丁胜军、李玉喜的损伤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李传周、王海云、柯玉建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柯洪洋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案发后,钱景海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所有涉案人员表示谅解。2、2015年6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白兴彪因债务纠纷,安排被告人张政、马占猛等人在范县新区粮食局东门将被害人石某驾驶的何衍振的黑色海马越野车(车牌号豫J×××**)强行开走,并致石某右手小指受伤流血及手背、脖子肿痛等,车内及后备箱内有石某的钱包、身份证、银行卡、施工材料、帐本及三万元现金等物品,后陈德群开车将张政接走,海马越野车被开走后石某报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白兴彪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马占猛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张政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兴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白兴彪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白兴彪没有指使马占猛殴打耿某;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白兴彪是索要合法债务,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3、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已谅解被告人,白兴彪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当庭认罪,是自首,请求对白兴彪减轻、免除处罚。

被告人马占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本案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是因索要债务,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马占猛在非法拘禁和寻衅滋事犯罪中是从犯;3、马占猛系坦白,认罪、悔罪,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马占猛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犯罪,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时间为9个小时,如果是因为有殴打情节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主体应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被告人不具有此身份,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张政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张政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2015年6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白兴彪因与被害人耿某有债务纠纷,遂通过被告人张政、刘朝军、侯存帅(二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耿某强行从范县新区华庭商务宾馆带至位于范县老城黄河宾馆的白兴彪办公室,后张政通知被告人马占猛也赶到现场。白兴彪安排马占猛、张政、侯存帅对耿某进行非法拘禁,让耿某找人借钱,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马占猛对耿某实施殴打,致使耿某左眼受伤。次日凌晨2点左右,被害人耿某逃出范县老城黄河宾馆后报警。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1、书证(1)三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2)三被告人的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白兴彪无前科;马占猛、张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决拘役四个月;马占猛因犯强奸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28年8月14日止)。(3)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4)耿某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证实被害人耿某在案发后到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窦炎。2、证人证言(1)侯存帅证言。证实白兴彪非法拘禁耿某期间马占猛殴打耿某。(2)刘朝军证言。证实候存帅、张政、马占猛和其是朋友关系,他们三人都认识白兴彪。(3)郭佳证言。证实耿某因与白兴彪有债务纠纷被张政、侯存帅从新区华庭商务宾馆带走,后耿某受伤住院的事实。3、被害人耿某陈述。证实候存帅和张政把其从新区华庭宾馆带到白兴彪的范县老城黄河宾馆非法拘禁,拘禁期间遭到马占猛的殴打。4、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白兴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马占猛、张政对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故意伤害罪2017年12月15日22时许,在范县新区英皇KTV二楼,王某在唱歌时碰到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被告人白兴彪,二人在KTV房间内发生口角,后白兴彪和王某互相厮打,随后白兴彪叫来与其同行的孙兆旭、陈德群等人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白兴彪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0元并免除了王某欠其的债务135000元,得到了王某的谅解。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1、书证(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王某受伤照片。(2)白兴彪与王某之间的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案申请。证实白兴彪与王某就2017年12月15日晚22时许打架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收到白兴彪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5000元;王某对白兴彪表示谅解并向公安机关申请撤销白兴彪对其殴打一案的调查。2、证人证言(1)孙兆旭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5日晚其与白兴彪在英皇KTV殴打王某。(2)陈德群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5日晚白兴彪与王某在英皇KTV发生厮打。(3)周新波、李修庆证言。证实陈德群、白兴彪等人2017年12月15日晚在英皇KTV对王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4)何奥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5日晚陈德群在英皇KTV和别人打架了。(5)张士彪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5日晚在英皇KTV陈德群等人殴打李修庆。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自己被白兴彪打伤,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并得到对方赔偿人民币二十七万元。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白兴彪对其殴打王某的事实供认不讳。5、(范)公(刑)鉴(活)字(2017)29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实王某的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6、辨认笔录。

三、寻衅滋事罪(一)2016年5月,柯洪洋(已死亡)因与郓城县苏阁浮桥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便在范县陆集乡李盘石村北范郓道路上堆积土堆阻止车辆通往苏阁浮桥影响公司生意。同月21日19时许,钱景海(已判刑)为解决此事纠集被告人马占猛、王乃占(已判刑)等多名男子手持木棍到范县陆集乡李盘石村柯洪祥堆积的土堆旁,并对柯洪洋、李玉喜、丁胜军、李传周、王海云、柯玉建等人实施殴打。丁胜军、李传周只是当时围观者,没有参与堵路。经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丁胜军、李玉喜的损伤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李传周、王海云、柯玉建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柯洪洋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案发后,钱景海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所有涉案人员表示谅解。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1、书证(1)公安机关将马占猛从内黄监狱押回的临时离监函。(2)案发现场图、视频截图。(3)扣押物品清单。(4)刑事谅解书、收到条、道路纠纷伤害赔偿协议。证实郓城县苏阁浮桥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7日向吴春宪支付赔偿款46万元,于2017年5月22日分别向李玉喜、丁胜军、李传周、王海云、柯玉建支付116700元、116700元、40000元、30000元、96600元。李玉喜、丁胜军、李传周、王海云、柯玉建对钱景海及其他参与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王乃占证言。证实在现场有人分给其一根木棍和一个口罩,然后其使用木棍打了一名男子,在现场还看到马占猛打人了。(2)钱景海证言。证实2016年5月21日下午其找了十余人手持棍棒在范县陆集乡李盘石村北范郓路上与堵路的人发生打架。(3)樊美英证言。证实其在范县陆集乡李盘石村北十字路口处开了一个平价超市。案发当天来了辆铲车将堵路的土铲走了,还来了六十多人,有个人在那里骂人。苏阁浮桥上摔鞭子的那个人还给了这些人钱,这些人走后又过来几辆车,从车上下来拿着棍子的十多个人,这些人将堵路的老头和他家属及围观的人打了。(4)李修连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听说有人打架就过去看,到现场后看到柯福安及他的妻子、儿子、丁连堂及他的儿子都在路边站着。这时过来四辆车,从车上下来了十几个人,都戴着口罩和手套。其中一个长得比较黑瘦的男子指着柯福安说就是他,然后这些人就拿着木棍开始打。还有一个长得白白胖胖的男子从最后一辆白色车上下来,没有动手。(5)李修胜证言。证实案发时其驾驶三马车路过陆集乡李盘石村北路口,当时路口东边堆了一堆土,拦住了过往车辆,有人在超市门口聊天,其就过去看看。这时过来四辆车,从车上下来十四五个年轻男子,下车后开始分发口罩和手套,一个黑瘦男子指着柯福安说打他,这些人就每人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棍,对柯福安、柯福安的妻子和儿子、丁连堂和他的儿子开始打,后来这些人还打了周围的李玉喜、李传周、吴春华等人。(6)李玉珠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站在路口说话,从西边过来了几辆车,车上下来二十多人,柯福安及他的家人、丁敬朝就过去了,其和同村的李修东、李玉喜也跟着过去了。一个四十多岁的人说打,这些人就拿着棍子开始打,后来还追着打围观的人。当时柯福安的儿子、李传周和其岳父吴春华都被打了。棍子都被扔进一辆皮卡车内了。(7)丁连堂证言。证实其和柯洪洋因苏阁浮桥道路的事情在李盘石村村北公路上弄了两车土堵路,案发当天过来七八辆轿车,从车上下来二三十个拿着棍子的年轻男子将其和柯洪洋、丁胜军、柯洪洋的妻子、柯玉建、李传周、吴春华、李玉喜打伤。(8)吴春华证言。证实李盘石村北通往苏阁浮桥的公路被人卸土方堵了,其案发时在附近的超市跟人说闲话,过来了两辆黑色轿车、一辆白色皮卡和一辆五菱之光,从车上下来二三十个年轻人,其中有六七个拿着棍子开始打柯福安一家人,并朝着当时在旁边站着的自己后腰上打了一木棒。(9)李修东证言。证实案发时李盘石村北的大路上堆着一堆土拦住了过往车辆,柯福安一家人和丁连堂及其儿子都在现场。后过来三四辆车,从车上下来十五六个戴着口罩手套拿着木棍的年轻男子,这几个人就过去了。其中一个四十岁左右领头的男子看到柯福安就说揍他,这些人就拿着木棍开始打起来了,在路边看热闹的李传周、李玉喜(年长)、吴春华也被打了。(10)李玉喜证言。证实柯福安堵路给浮桥要钱,来了四五辆车,从车上下来二十多个人,下车后戴上口罩,并从车上拿着棍子,柯福安等人就过去了。有个穿黑衣服的人说打,这些人就拿着棍子开始打人。柯福安的儿子、丁连堂的儿子、李传周、吴春华和另一个李玉喜都被打伤了。(11)于国平证言。其是山东苏阁浮桥的股东,证实因柯洪洋将李盘石村通往苏阁浮桥的路用土堵上之事于案发之日给柯洪洋打过电话,并未发生争吵。吕召秋驾驶的车牌号为豫J×××**面包车是钱景海的,该车放在其厂子里有好几个月了。案发时有没有人用这个车不清楚。(12)吕召秋证言。证实其驾驶的尾号为656的机动车是从于国平厂子里开出,于国平让其去接工人吃饭。(13)王善太证言及其对视频截图的辨认。证实其经常与马占猛一起玩,2016年5月的一天,马占猛曾说昨天去陆集打架了。经其辨认,马占猛参与了此次犯罪,截图中的1号男子就是马占猛。3、被害人陈述(1)柯洪洋陈述。证实其因和苏阁浮桥有经济矛盾,其在陆集乡李盘石村村北公路上倒了两三轮车的土,不让大车过。当天跟一个陌生男子因此事发生争执,后有人将堵路的土用推土机推了,其就和其妻子王海云、儿子柯玉建赶到了现场。然后就过来三四辆车,从车上下来二三十个手拿棍子的年轻男子将三人和丁胜军、丁连堂、李传周等人打伤。打架开始的时候有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从车上下来指着其让打,十七八个年轻男子才动手的。(2)柯玉建陈述。证实其父亲柯洪洋与苏阁浮桥有矛盾,在李盘石村北将通往苏阁浮桥的公路用土堵上了。案发时有三四辆轿车开到了堵路的土堆旁,从车上下来二三十个拿着棍子的年轻男子,柯洪洋上去问那些人干什么,不知谁说了一句话,那些人就拿着棍子打柯洪洋,其上去护的时候被打伤。李玉喜是其父亲打电话叫去现场的。(3)丁胜军陈述。证实其因陆集苏阁浮桥纠纷被人打伤,打人的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还领着三十多个二三十岁的年轻男子。(4)王海云陈述。证实其丈夫柯洪洋因与苏阁浮桥有经济纠纷,就将路堵了。案发当天有人给柯洪洋打电话因此事发生争吵,后有人打电话说土被人推走了。其就和柯洪洋、柯玉建到了现场。案发时有四五辆车到了现场,从车上下来二三十个拿着棍子的男子对在场人员进行了殴打。其和柯洪洋、柯玉建、丁胜军、丁连堂、李传周都受伤了。柯洪洋因心脏病突发于2016年7月6日去世。李玉喜是柯洪洋打电话叫去现场的。(5)李传周陈述。证实其当时带着孙子去案发现场附近买烧鸡,因见到了柯洪洋就与其交谈起来。后有三四辆轿车开过来,从车上下来十多个拿着棍子的年轻男子。其和柯洪洋、柯玉建、丁胜军等人就上前去了,那些人就拿着棍子开始打人,其被打伤。(6)李玉喜陈述。证实因李盘石通往苏阁浮桥的公路被人用土方堵了,柯福安及护着他的人被从车上下来的拿着木棒的三十多个年轻人打了,其当时也被打了。4、被告人马占猛的供述与辩解。马占猛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实丁胜军、李玉喜的损伤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李传周、王海云、柯玉建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柯洪洋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6、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白兴彪与何某有债务纠纷,2015年6月19日16时40分许,白兴彪安排被告人张政、马占猛等人在范县新区粮食局东门的停车位上将被害人石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何某的黑色海马越野车(车牌号豫J×××**)强行开走,并致石某右手小指受伤,车内及后备箱内有石某的钱包、身份证、银行卡、施工材料、帐本及三万元现金等物品,后陈德群开车将张政接走,海马越野车被开走后石某报警。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1、证人证言(1)张帅证言。证实2018年6月19日下午16时30分许,其与马占猛等人在新区粮食局东门北侧帮着白兴彪扣过一辆黑色海马越野车。(2)陈德群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去现场接马占猛,见到马占猛等人从别人手中抢车钥匙了。后来其给白兴彪打电话,白兴彪说是他让马占猛他们去扣车的。(3)何衍振证言。证实2018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其父亲何某名下的一辆黑色海马7越野车(车牌号是豫J×××**)在新区粮食局东门外被抢,当时应该是借给其朋友石某用了。2、被害人石某陈述。证实2018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张政伙同马占猛等人在新区粮食局东门从其手中抢夺黑色海马越野车车钥匙并将车扣留,抢夺过程中造成其右手受伤。3、被告人供述及辨解(1)白兴彪供述与辨解。证实其与何某有债务纠纷,后何某死亡,2015年6月19日下午其安排张帅等人扣留何某名下车辆,后在派出所何某的儿子何衍振又换了个欠条,把车还给了何衍振家人。(2)张政、马占猛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左右其二人伙同他人在范县新区粮食局扣留一辆黑色海马越野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兴彪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马占猛、张政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拘禁过程中马占猛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白兴彪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白兴彪为索要债务,伙同张政、马占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马占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兴彪是指使者,被告人马占猛、张政系具体实施者,三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白兴彪一人犯有三罪,马占猛一人犯有二罪,张政一人犯有二罪,均应对其数罪并罚;马占猛属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白兴彪经公安干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对其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此二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白兴彪对其非法拘禁犯罪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马占猛、张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故意伤害犯罪中,白兴彪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寻衅滋事第一起犯罪,被害方已得到足额赔偿,并已谅解所有参与者,对马占猛可从轻处罚。本案非法拘禁犯罪、寻衅滋事犯罪均因索要债务引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马占猛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后于2016年5月再次犯罪,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白兴彪的辩护人提出的白兴彪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马占猛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指控的马占猛第二起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及张政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政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白兴彪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故意伤害犯罪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已谅解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白兴彪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当庭认罪,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白兴彪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对其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此二罪应认定为自首,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未能全部如实供述,对该罪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对非法拘禁犯罪能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马占猛的辩护人提出的马占猛在本案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马占猛在此二罪中均积极参与、并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且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马占猛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其在此二罪中不构成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马占猛系坦白、认罪、本案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张政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政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政在本案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二罪中均积极参与、并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不构成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白兴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1)被告人马占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其所犯强奸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29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人张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祖 伟

审判员 马文慧

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曹雪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