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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81民初53号

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81民初53号

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滕州市南沙河前房村公路东侧。经营者:蔡伟明,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小柳枝巷8-1号西门504室,身份号码:31011079661118621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伟,滕州市鲍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坤,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职工。

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田园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56037106。

法定代表人:秦羡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陈传军,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风,北京京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和租赁物的赔偿损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约定的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千之一计算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之一计算损失);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了原告所有的建筑设备。2016年8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等共计500,000元,双方并制定了还款计划。然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已构成了违重违约。

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参与案涉项目承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表明案涉项目为“黑龙江安达圣景国际花园”,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参与该项目;2.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3.陈传军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约方;4.项目在黑龙江在山东租赁明显不符合常理。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达公司的设立,是考虑到涉案项目如果谈拢能够尽快推进施工提早做的准备,但经被告深入了解该项目后,发现该项目经营混乱,施工环境复杂,遂取消了参与承建的打算,并注销了安达分公司,分公司根本没有刻制公章,也没有使用过公章。由被告在安达市信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外地建设队伍申请注册备案表》和《建筑市场准入备案证》可以看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陈传军辩称,1.涉案的租赁合同出租方和承租方为本案原告和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被告陈传军不是适格的被告。租赁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传军签字是代表公司签字;3.还款协议虽然是被告陈传军以个人名义签字,仅是对租赁费的确定和结算,被告陈传军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应由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5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5月4日注销登记。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租赁了原告所有的建筑设备,约定了租金价格及租赁期限等内容,被告陈传军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加盖了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的公章。2016年8月31日,被告陈传军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确认经结算租金及损失的结算额共计500000元,被告陈传军须在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100000元、2017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200000元、2018年2月10日前归还原告200000元,被告陈传军在该还款协议上了签了自己的名字。后因该款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合同上的公章系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安达分公司刻制或使用,也未能提交证明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安达分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据。

本院认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早在2012年5月4日就已注销登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加盖的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是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刻制或使用,也未能提交证明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安达分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据,结合被告陈传军又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陈传军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传军应当按合同及还款协议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传军关于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陈传军支付欠款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传军支付租金及损失500000元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传军关于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500000元及利息(均按人民银行同期款率分别按以下基数及时间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世峰

人民陪审员  孟凡霞

人民陪审员  朱润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