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2民初1985号
原告:游元立,男,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燕,连江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锦,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陈金云,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游元立与被告陈锦、陈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元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锦、陈金云偿还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陈锦、陈金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陈锦向游元立借款13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借用六个月,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一次性还清,陈锦向游元立出具了一张借条。第二天,陈锦因孩子买校服及学习用品,到游元立诊所又借了2000元,游元立下班回家后就在原借条上注明陈锦再借2000元,总计借15000元。陈锦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8月11日又分别两次向游元立借款10000元、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分别出具了借条。以上三次借款共计45000元,陈锦未能偿还,游元立多次催讨无果,只好向法院起诉。陈锦与陈金云于2019年3月为了逃避债务离婚,陈锦借款是2015年到2018年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锦都是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及家里孩子学习生活需要的名义借款,三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使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锦、陈金云共同偿还。 陈锦辩称,陈锦实际只欠游元立借款20000元,没有欠45000元,借条上没有写利息,但平时有给付利息。2015年5月14日,陈锦向游元立借款13000元,但借条下面写的借款2000元是游元立自己添加的,陈锦没有借这2000元。2015年5月23日借款10000元是事实。2015年8月11日,陈锦归还游元立借款3000元,游元立的妻子王兆群要求将尚欠的两笔借款共20000元合起来出具一张借条,于是,陈锦就出具了一张借款2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条内容是游元立妻子书写的,陈锦在借条上签名。陈锦向游元立借款是用于赌博,陈锦的丈夫陈金云并不知道。 陈金云辩称,陈金云是一位乡村教师,陈锦长期在外赌博,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陈金云在2014年间因不堪他人骚扰,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对游元立与陈锦之间的借贷完全不知情。陈锦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偿还。陈金云对借贷是否成立存在疑问,借条是否真实及是否由高利贷或者赌博欠款转来的,无法得知,且所有的借款没有转账凭证。游元立提交的2015年5月14日借条中补充部分没有陈锦的签字,不能认可。2015年8月11日的借条与前面的借条是重复的。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4日,陈锦向游元立借款13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陈锦向游元立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是游元立书写的,陈锦在借款人处签名。该份借条上在陈锦落款签名的下面,游元立另注明“陈锦今日提出再借2000元,总计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陈锦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8月11日又分别两次向游元立借款10000元、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陈锦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陈锦未能偿还,游元立经多次催讨无果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锦与陈金云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11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游元立提交的借条原件三份,陈金云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金云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锦分别三次向游元立借款共计43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立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锦依法负有偿还的义务。游元立主张陈锦于2015年5月15日向其借款2000元,其在陈锦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已添加注明,因陈锦对借款2000元不认可,且游元立在借条上添加的“陈锦今日提出再借2000元,总计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内容,没有陈锦的签名确认,属于擅自添加,故对游元立主张的该笔2000元借款不予认定。陈锦主张2015年8月11日虽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但并非实际借款,而是在偿还游元立借款3000元后,对尚欠的前两笔借款20000元重新出具的借条。因陈锦未能举证证明偿还借款3000元,故不予采纳;陈锦主张在未收回原出具的两份借条的情形下,又重新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有违常理,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故不予采纳。游元立主张陈锦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游元立主张陈锦的借款属于陈锦与陈金云夫妻共同债务,陈锦向游元立借款虽发生在其与陈金云婚姻存续期间,但陈金云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游元立未能举证证明陈锦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使用,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属于陈锦个人债务,应由陈锦个人偿还。 综上所述,游元立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游元立借款43000元。 二、驳回游元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游元立负担20.3元,陈锦负担4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晨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林仕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