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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81民初2564号

田某某与陈某某、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某某;陈某某;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81民初2564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8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项城市。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11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乔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被告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履行《赔偿协议书》,支付剩余赔偿款12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雇佣原告在名门世家31号楼施工,在工作期间不慎发生意外,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二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万元,已给付3万元,下余12万元于2018年年底一次性付清。约定到期后,除了二被告已给付的30000元,剩余的12万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明显不实。2017年被告乔某某与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建包括名门世家31号楼的部分工程,2018年4月5日陈某某与乔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中规定,一切安全事故均由陈某某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是陈某某的雇佣人员,乔某某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按协议被告乔某某不应承担费用,但被告乔某某已经出资104500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协商时,乔某某和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老板赵怀东联系乔某某签字是在接受开发商委托并电话安排其所签,不能代表被告自己,更不能让被告乔某某承担责任。二被告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且从被告乔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陈某某是最应该根本来承担责任的人,原告以联系不上陈某某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明显属于漏列当事人,被告的撤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也给付原告30000元左右,开发商也给付20000元,如果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原告伤情已经痊愈,且原告本人也有过错,除医疗费外不应该赔偿原告15万元。原告田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赔偿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一份,证明1、田某某受雇于乔某某和陈某某在名门世家31号楼施工时不慎意外受伤;2、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根据协议二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15万元,已给付3万元,下余12万元于2018年年底一次性付清。第三组证据:照片两张,证明名门世家31号楼主体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乔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赔偿协议书没有显示时间,原告没有全面提供证据,被告乔某某已经给付3万元,陈某某也给付3万元,附加协议,是附条件的内容,且主体工程没有结束,达不到给付的条件,原告起诉错误。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31号楼,更不能证明主体竣工,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和《施工承包合同》,证明陈某某承包的是乔某某工程,陈某某与乔某某协议约定所有安全责任均有陈某某承担责任,陈某某是本案最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原告撤回陈某某起诉,属于漏列当事人;证据二、2018年8月17日《赔偿协议书》,证明乔某某给付3万元,且乔某某是受开发商委托签订合同,不应该有乔某某承担责任。证据三,收据9张,证明乔某某已经支付104500元,由票据显示74500元。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我们无关,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二没有原告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但更进一步证明附加协议的合理性。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实际只收到5万元,在协议签订日期2018年11月14日只收到乔某某3万元(包含田建力于2018年9月4日领款2万元,另外乔某某本人又给付1万元没有打条),陈某某签字的收款条不在15万元之内,除了田建力签字的2万和陈某某签字之外的收条都不在15万元之内,因为收条出具的日期都在2018年11月4日之前。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被告乔某某与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大清包包干方式承包项城市名门世家31#、37#楼: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对所属人员进行施工安全、遵纪守法、遵守甲方的各种管理制度的教育、签订合同是,必须编制施工人员花名册附后,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第十项乙方应设有专职安全员、对乙方人员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和检查,确保安全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第一项“根据政府和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劳务承包方必须为其劳务作业的现场务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4月15日被告乔健廷又将模板加工制作安装、拆除等承包给了陈某某。2018年6月原告田某某在陈某某所承包的施工地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2018年8月17日达成赔偿意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甲方(名门世家31#楼)向乙方(田某某)一次性办结和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由甲方给与乙方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0元,由甲方在协议双方签字是一次性付完”。赵怀东(代签乔某某)单方在协议上签字。2018年6月17日至9月4日,原告田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九次支付的医疗费74000元。201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甲方(名门世家31#楼)向乙方(田某某)一次性办结和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由甲方给与乙方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由甲方在协议双方签字是一次性付完”。乔某某、陈某某在赔偿协议上签字,随后被告乔某某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关于田某某医疗事故处理一次性给付田某某医疗费壹拾伍万元整,下欠壹拾贰万元整等主体工程结束后,分三次给田某某医药费和其他费用以阴历年为准,如年底给不了后果有(由)甲方承担一切后果”。之后被告付给原告20000元,下欠100000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田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乔某某履行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信守诺言、恪守信用,按照自己做出的承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原告在治疗期间同被告在自愿、公平的原则下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协议,支付剩余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没有加重另一被告乔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赔偿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乔某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胜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师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