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3民初6638号
原告:崔如珍,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蓟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15号紫金花园1-11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64342780W
法定代表人:李子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健,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崔如珍与被告天津市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被告天津市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石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4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156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4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2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1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9日至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1358.3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9日至2018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08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资标准每月2050元,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17日。因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便以此为由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此前往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无奈,原告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招聘信息,证明在招聘信息上记载的休息时间是每月休息4天;2、被告在蓟州区负责人付宝昌出具的辞退证明,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将原告辞退;3、刘珊杉与被告在蓟州区部门负责人吴佐林的电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证明原告被辞退。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同意。理由如下: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原告离职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属于无故旷工,所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原告有旷工行为,根据员工手册不同意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2月-2019年4月的考勤,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3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
被
申请人(被告):1、支付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4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15660元;2、支付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4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24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150元;4、支付2016年9月19日至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1358.38元;5、支付2016年9月19日至2018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080元。该委于当日作出津西劳人仲不字(2019)第1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故本委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入职被告所管理的物业蓟州区供电局集控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双方至今也没有订立过劳动合同,工资标准每月1800元,离职前一个月涨到2050元,每周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原告工作到2019年4月17日要求缴纳社保时被辞退,被告在蓟州区的负责人付宝昌于2019年4月17日签署了辞退证明,4月17日后原告就不再上班了。被告则称,原告每周双休,法定节假日也不上班。另外,关于原告所说的付宝昌出具辞退证明的情况也不属实,其他情况都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4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15660元及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4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24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150元之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经查,原告自入职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同意缴纳,故原告自2019年4月17日后未到被告处工作。上述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告自2016年9月19日入职被告处,至2019年4月17日离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0元*3个月=615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9月19日至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1358.38元及2016年9月19日至2018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080元之诉讼请求,上述请求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适用一年期间的仲裁时效。原告于2019年5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故2018年5月7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7日之后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168元*4个月=672元以及2018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崔如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5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崔如珍支付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672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崔如珍支付2018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四、驳回原告崔如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崔如珍负担2.5元,由被告天津市百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起泉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李璐
书记员赵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