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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22刑初180号

穆云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1-13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穆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2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云飞,男,1994年10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人,初中文化,住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2018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9)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云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2日8时30分,被害人邹某均与被告人穆云飞在晋宁区门前因口角发生打架,后致被害人邹某均头部受伤,经鉴定,邹某均的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云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赔偿被害人损失一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穆云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聘请书、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穆云飞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穆云飞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欲证实其已赔偿被害人邹某均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元。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云飞犯故意伤害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穆云飞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8时30分,被害人邹某均与被告人穆云飞在晋宁区门前因口角发生打架,后致被害人邹某均头部受伤。经鉴定,邹某均的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3月3日,被告人穆云飞在呼和浩特火车站广场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穆云飞赔偿被害人邹某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云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云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穆云飞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穆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琴

人民陪审员  李仁才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龙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