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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21民初1431号

安徽春雨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春雨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高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1民初1431号

原告:安徽春雨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榴城镇商贸加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92870934H(1-1)。

法定代表人:葛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尚,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安徽春雨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春雨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春雨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563.1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生产杯子的企业。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杯子,双方是滚动结算。到2018年2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63.1元没有支付。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愿给付。为此,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尚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安徽春雨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食品用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等。被告高尚自2014年起以蚌埠尚雅百货贸易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采购杯子等产品。2016年12月5日,经结算,被告自认欠款总额为30124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后被告又付款10000元,退货560.9元,尚欠19563.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通话录音、对账单、销售提货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鉴于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且被告高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尚从原告安徽春雨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杯子等货品,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因此,原告高尚收取货品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综合原告举证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应当返还的货款金额。对于争议焦点,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首先,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提货单、收据等,标注的合同相对方虽然是蚌埠尚雅百货贸易公司。但通过企业查询软件及网络查询,并未查询到蚌埠尚雅百货贸易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其次,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没有所谓蚌埠尚雅百货贸易公司的印章确认,也没有所谓蚌埠尚雅百货贸易公司的收货和支付货款记录。相反,2015年4月8日给付货款11300元及2016年4月8日给付货款7670元的网银信息显示,付款人都是被告高尚。另外,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也可以明确,高尚对于欠付货款的主体和事实并无异议。因此,高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应当返还的货款金额。首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提货单、收据等均能够证实被告自2014年3年以来购买货物的品名、数量等销售信息,也能够证实被告退货、付款的抵扣金额,上述证据与被告在通话录音中认可的微信截图对账单中确认的金额一致。其次,被告在通话录音中虽然对于欠款的具体金额存在异议,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并非计算错误,而是被告辩称的后期退货款并未从中扣除。对此,被告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提交证据、出庭应诉。否则,即便

本院认为被告在通话录音中的辩驳可以作为辩解意见,未经法定程序,本院也不能采纳。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购买的货物数量、金额,上述证据相较被告在通话录音中关于具体金额的辩驳更具有证明力,即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欠款金额为19563.1元。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应当支付欠款本金19563.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定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高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春雨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9563.1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上述欠款余额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高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宏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唐春霞

书记员唐春霞(兼) 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