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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9民初2095号

王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陈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9民初2095号

原告:王某,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陈某1,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韩潞,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2由被告抚养;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2月15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陈某2。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冰箱、洗衣机、彩电各1台,电动车1辆,沙发1套,棉被10条。由于双方婚姻在比尔介绍形成的,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2009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患病后,便与原告分居生活多年再无和好的可能我曾于2017年起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于被告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我的诉求,上次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任何改善,为此,我再次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陈某1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2月15日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子陈某2,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

原告王某曾于2017年起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7年5月7日作出(2017)豫1729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经济上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为此,原告王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原告婚前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8条、太空被4条。原被告之子陈某2表示其父母如果离婚愿其随被告生活。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从本院于2017年5月7日判决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经济上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生活满一年以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婚生子陈某2之前一直跟随其被告陈某1及被告父母生活生活,且陈某2表示其父母如果离婚愿其随被告生活,原告也请求由被告抚养,故由被告陈某1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鉴于被告的生活情况,抚养费具体数额参照上一年度即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为宜。原告原告个人财产被子8条、太空被4条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电冰箱、洗衣机、彩电各1台,电动车1辆,沙发1套系个人财产,但被告不认可,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婚生子陈某2由被告陈某1抚养,由原告王某向被告陈某1支付婚生子陈某2的抚养费37515.88元;原告个人财产被子8条、太空被4条归原告所有;驳回原告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煜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赵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