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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03刑初83107号

粟义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粟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3刑初83107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义林,男,1994年4月9日出生,侗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山水凤凰城工地(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江涛,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冶金机械厂宿舍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9﹞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义林唐江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4月28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前斌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义林唐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粟义林酒后驾驶桂C×××××号小型汽车沿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芦笛下穿通道前路段时,与在前方等候红绿灯的由阳某驾驶的桂C×××××号小型汽车车尾碰撞,桂C×××××号小型汽车车头再与其前方由王某1驾驶的桂C×××××号小车车尾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阳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粟义林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粟义林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4.67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粟义林赔偿了阳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1、阳某的陈述;3.证人栗顺远、粟绍林的证言;4.被告人粟义林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义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义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粟义林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粟义林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粟义林酒后驾驶桂C×××××号小型汽车(所有人:粟绍林)沿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芦笛下穿通道前路段时,与在前方等候红绿灯的由阳某驾驶的桂C×××××号小型汽车车尾碰撞,桂C×××××号小型汽车车头再与其前方由王某1驾驶的桂C×××××号小车车尾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与被告人粟义林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害人阳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粟义林抓获,到案后粟义林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粟义林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4.67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认定,被告人粟义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粟义林赔偿了阳某、粟绍林、王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粟义林的出身日期、籍贯、民族、户籍地等基本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详细信息记录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1月1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阳某报案称,在芦笛路下穿通道前路段发生三车追尾交通事故; 3.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月1日19时30分许,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芦笛路下穿通道发生三车连环追尾事故,驾驶桂C×××××号小型汽车的被告人粟义林有酒后反应,民警遂委托相关机构抽取血液样本并将其带回进一步调查;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粟义林处扣留了车牌为桂C×××××号小轿车并对其抽血送检,从阳某处扣留了车牌为桂C×××××号小型汽车,从王某1处扣留了车牌为桂C×××××号小型汽车,后将上述三辆小型汽车分别予以发还; 5.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粟义林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粟义林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64.67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7.收条、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粟义林赔偿了阳某、粟绍林、王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 8.证人阳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1日17时许,阳某驾驶桂C×××××号汽车行驶至芦笛下穿通道等待红绿灯时,被后面桂C×××××号汽车追尾,导致其驾驶的汽车又追尾了前方的汽车。后来阳某与驾驶桂C×××××号的粟义林理论,发现其一身酒气,因协商未果阳某当着粟义林的面打电话报了警,其后警察来到现场处理。粟义林现已经赔偿了阳某全部经济损失;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1日19时许,王某1驾驶桂C×××××号小型汽车沿芦笛路往芦笛菜市场方向行驶至下穿通道等红灯时,被后面的一辆小车追尾,下车后发现是最后面一辆红色小车追尾了一辆车,这辆车又追尾了王某1驾驶的汽车。后来因赔偿问题谈不成就报警处理了,随后交警到达现场进行了勘查、拖车,还对肇事司机抽了血; 10.被告人粟义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粟义林酒后驾驶桂C×××××号小型汽车行至芦笛下穿通道前路段时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其到案具体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8年5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唐江涛酒后驾驶桂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芦笛路江岸美庐小区门前路段时,遇李某驾驶桂C×××××号小客车同向行驶,被告人唐江涛准备左转时,小客车车头与摩托车尾部货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唐江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报警,被告人唐江涛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江涛与李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对被告人唐江涛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18.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唐江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江涛的供述与辩解、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义林唐江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粟义林唐江涛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义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粟义林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粟义林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江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义林唐江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 员长  邓 昱

人民陪审员  王一平

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

二○一九年三五月十一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桂平唐俊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