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722民初1788号
原告:倪少军,男,生于1989年3月4日,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公民身份号码:65312XXXX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富淇,男,生于1991年1月7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1********。 原告倪少军与被告雷富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倪少军诉称,原告经战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能够为原告朋友亲属安排新疆自治区退伍士兵留疆工作,原告便委托被告为其朋友亲属办理,并于2013年7月给被告70000元用于办理此事。被告拿钱后始终未给原告朋友亲属安排工作,原告催促被告时,被告多次以谎言欺骗原告。原告要求返还钱款时,被告也应允,但至今仅退还8000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于2019年1月1日前返还原告62000元,被告未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雷富淇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7年4月1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62000元,经(2017)陕0722民初1149号审查后以“原告诉称表述的原、被告协商以钱财安排工作的情节,违反国家的就业政策,被告收取原告7余万元款项,数额较大,显然已超出公民的一般民事活动合理费用支出的范畴,原告以上述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基于原来事实仅因被告出具承诺书再次诉讼,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倪少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退还原告倪少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娥 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