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214民初1019号原告许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崔某,女,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某,男,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侯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委托代理人计某,男,天津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侯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慧丽独任审理,于2019年5月21日在本院法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曹某、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7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购买善林金融的理财产品投资10万元,约定于2018年10月25日回本金及利润,被告承担本金的担保责任。原告将投资款10万元提供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公司银行账户。原告至今未收到回款及利润,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7年10月26日担保人“侯某”的《担保协议》一份;2.2017年10月26日POS消费10万元、“附言”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页。被告侯某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属于担保人,不是主合同的清偿人;原告是否签订主合同;原告如果放弃对主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就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交易记录是汇款给“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不能证明付款给善林公司购买理财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许某认为被告侯某是其购买善林公司10万元理财产品的担保人,向被告主张承担10万元的清偿责任;但是原告举证1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示,收款人是“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以担保人出具的的《担保协议》,是其对原告许某购买善林金融公司理财产品本金的担保,而原告许某没有举证收款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善林金融公司的关联性,原告付款的10万元是否是实际购买了善林金融公司的理财产品,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举证现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慧丽
二0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雅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