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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5民初1555号

杜永胜与陈斌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9
所属地区
甘肃省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某某;山丹县大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25民初1555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丹县大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地址:山丹县长城新村工业园区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9XXXXXXXX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山丹县大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陈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山丹县大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种子款78650元及逾期利息25015.5元;2.判令二被告退还保险费14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黄芪种植回收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种植、生产100亩黄芪,种子由二被告提供,种子款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原告种植黄芪提供技术支持,黄芪成熟后由二被告全部回收,回收价格为5元/公斤。后被告又向原告收取保险费14000元,承诺原告种植的黄芪如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导致减产或绝收,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赔付。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种植了100亩黄芪,并如数向被告陈某交纳了14000元的保险费。2014年11月,黄芪收获后,原告向二被告交售18750公斤黄芪,扣除杂质及水分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黄芪款78650元。在种植过程中,二被告提供的种子有质量问题,导致出苗率极低,二被告知情后,向原告承诺要协调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且被告就种子质量问题与种子供应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给二被告进行了赔偿。但被告却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没有赔付,且对原告的黄芪款也一直推诿拒付。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山丹县大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陈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1.二被告欠原告黄芪款78650元属实,但原告在购买打草机时从被告陈斌账户内取走现金10万元,其实就是向陈某借款10万元,现原告不给被告还款,故被告也不给原告支付黄芪款,对逾期利息不认可;2.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保险费,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黄芪种植回收协议,约定由原告种植、生产黄芪,种子款由原告承担,黄芪成熟后由二被告回收,回收价格为5元/公斤。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种植黄芪。2014年11月,黄芪收获后,原告向二被告交售18750公斤黄芪,扣除杂质及水分等相关费用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黄芪款78650元,由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石红玺出具清单一份。对此清单,二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先偿还购买打草机时向被告陈斌的借款10万元。

原告认为此10万元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陈斌、案外人张某合伙购买打草机时被告陈某的出资。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某向其收取保险费14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1份、入库单2份、称重单6份、清算单1份、录音光盘1份、证人证言1份,被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凭条2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黄芪种植回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种植黄芪,黄芪成熟后并向二被告交售,二被告现拖欠原告黄芪款786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以原告尚未偿还其借款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本案中,二被告应据实承担向原告偿付黄芪款7865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认为,欠款清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且被告不认可,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14000元的主张,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确切的证实被告陈斌收取过原告的保险费,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山丹县大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陈某偿付原告杜某某黄芪款78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3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元440(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山丹县大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陈某负担8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朱丽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