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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2民初783号

张晓霞与李秀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晓霞;李秀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783号

原告:张晓霞,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军胜,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月,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岩,内蒙古典鉴(霍林郭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霞与被告李秀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军胜,被告李秀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冷库租赁合同,原告将奶豆腐半成品存放在冷库进行冷藏。期间,经原被告同意,又将合同期限延长至今。2018年9月12日,原告发现存放在被告冷库的奶豆腐半成品有部分已经溶化,非冷冻状态,而且已经开始霉变发黑,原告及时通知被告,然后在次日申请科左后旗公证处对存放在冷库的半冷冻、未冷冻状态的奶豆腐半成品现状及重量进行公证,经核实非冷冻状态已发黑的奶豆腐半成品324袋,共12640.2斤。后在原被告交涉中,被告承认冷库只是晚上制冷,白天不制冷,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为奶豆腐半成品的市场价每斤16.00元,原告共损失12640.2斤,原告损失共计20224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秀月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冷库租赁合同,双方是租赁的法律关系,被告提供了正常使用的冷库便已履行完了租赁合同的义务,对租赁物的使用及如何使用是原告自己的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在使用租赁的冷库所造成自己货物的损失也应与被告无关。

二、双方因是租赁关系,平时对货物的管理都是原告来进行,双方在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的约定,原告在租赁冷库期间货物损失是由原告自己负责的,因此无论是依法定还是合同约定,原告的货物损失是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作为专业经营奶豆腐的业主,应当了解对奶豆腐产品进行如何管理,从双方签订合同到产品出现变质已到6个月之久,经了解奶豆腐半成品本身就是发酵产品,本身会因发酵而产生热量,在这6个月期间原告疏于对产品的管理是直接原因。

四、冷库不存在白天不制冷和夜间制冷问题。原告对冷库的具体温度没有具体要求,只需制冷即可。又因为产品的属性原告应当了解,制冷量大小,原告应根据具体产品属性进行制冷。同时被告只是提供冷库的设备的出租而已,具体的管理工作是承租方的事情。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李秀月(甲方)与被告张晓霞(乙方)签订了《冷库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

一、甲方将甘旗卡镇自来水公司西侧理想冷库租给乙方使用。

二、租赁期2个月,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

三、租金交付方式:2000.00元,乙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如需续租,需在租赁期满提前半个月交纳租赁费。

四、在租赁期内,货物损坏由乙方自行负责。

五、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乙方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如若查出不合格产品,没收的产品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

六、此合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冷库大门两把锁的钥匙交给原告,冷库内是被铁网隔离的很多的独立贮物间,被告将其中一间指定给原告,并由原告自己购买门锁后,进行使用管理。原告租赁此冷库的一个贮物间后,用于存放奶豆腐半成品。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转帐合计6000.00元,约定续租租期从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 2018年9月12日,原告发现存放于所租库房的奶豆腐半成品有部分溶化、霉变发黑,原告便打电话与被告交涉处理。并于2018年9月13日向科尔沁左翼后旗公证处申请对“存放在理想冷库的奶豆腐半成品现状及重量”保全证据公证。经公证处现场确认,奶豆腐半成品有冷冻状态、半冷冻状态和少量的未冷冻状态的,全冷冻完好的半成品由原告运走,剩余奶豆腐半成品经现场过秤,共324袋,重量12640.2斤,现存放于冷库中。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奶豆腐半成品霉变发黑的原因是否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损失数额。围绕以上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冷库租赁合同一份。虽然名为租赁,但实际内容是仓储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出原告是承担费用,享受被告提供的冷库,主要是看中冷库的制冷功能,与租赁车库等存放物品有本质的区别,冷库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名为租赁;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转帐租金共计6000.00元,约定租期从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 3、2018年9月12日晚上,原告在理想冷库门前给被告打电话时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家的冷库晚上制冷,白天不制冷的事实; 4、2018年9月13日的通话录音三份。证明被告承认自家的制冷设备有问题,并证明被告承认冷库的原因导致奶制品发霉,并愿意承担30000.00元赔偿金的事实; 5、科尔沁左翼后旗公证处作出的(2018)通左后证民字第54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处冷冻的奶制品发霉、变黑的总重量为12640.20斤,共324袋,以及证明奶制品当时的情况。奶制品是奶豆腐的半成品,最后通过加热加工成奶豆腐,成本价每斤16.00元,加工成成品批发为每斤25.00元,零售是30.00元至35.00元; 6、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通鑫评报字(2019)第10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原告所存放的奶豆腐半成品每斤市场价格为15.54元,评估费6000.00元; 被告举证如下: 2018年12月28日《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一份,附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货物管理包装有问题,对货物管理有过错。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冷库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的冷库除了用于存放物品还包括由被告提供制冷服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交纳续租租金及租赁期限至2018年11月11日的事实;四份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制冷存在晚上打冷,白天不打冷的情况,以及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表示可以给原告赔偿部分损失的事实;(2018)通左后证民字第547号公证书和通鑫评报字(2019)第100号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能够证明奶豆腐半成品发霉变黑的重量为12640.20斤,共324袋,价格经评估为每斤价格为15.54元,评估费为6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所附照片三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其实质属于租赁合同,并非仓储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与租赁合同的不同点:1、仓储合同是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租赁合同是以提供设施设备为标的的合同;2、存货人的货物交付或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请求权利,而库房租赁则以《租赁合同》为凭证请求权利。本案中原告所租被告冷库进行使用、收益,货物的存放、管理均由原告即承租人自行负责,故本案的《冷库租赁合同》反映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库房白天不打冷、晚上打冷,应认定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理由如下:原告向被告交纳租赁费,被告除提供原告存放货物的贮物空间外,还应当对该空间提供制冷服务。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冷库温度,但被告在其通话录音中承认其所租冷库白天不打冷,晚上打冷,因此,该冷库的打冷与不打冷全凭被告手动,具有随意性,长时间的不打冷,应当认定其无法保证制冷效果。并且该情况被告在租赁合同签订时未对原告进行告知,应当认定其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应当是造成本案货物损失的原因之一。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间,货物损坏由原告负责,但该条规定不应当适用于被告提供的制冷有瑕疵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及时对所存放在冷库中的货物的情况进行检查、管理,尽早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可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尤其在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间,货物损坏由原告负责的情况下,更应当提高自己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疏于管理本案货物也是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因之一。 四、对于本案中奶豆腐半成品发霉、变黑而损坏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损失50%的责任为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冷库的制冷瑕疵产生的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为98214.35元(奶豆腐半成品12640.2斤×每斤15.54元×50%=98214.35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21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霞经济损失98214.35元; 二、驳回原告张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00元,减半收取计2167.00元,评估费6000.00元,由原告张晓霞、被告李秀月各自负担40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宇莹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