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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4刑终51号

于广荣、刘明权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于广荣;刘明权;汪会龙;马福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4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于广荣,男,1964年6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回族,初中文化,系鹤岗市鸟山煤矿司机,户籍地鹤岗市兴山区,住鹤岗市兴山区。2018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一审被告人刘明权,绰号权子,男,1964年5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鹤岗市兴安区,住鹤岗市向阳区。201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一审被告人汪会龙,绰号二龙,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小学文化,系鹤岗市兴山煤矿工人,户籍地鹤岗市兴山区,住鹤岗市南山区。2008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一审被告人马福山,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鹤岗市向阳区,住鹤岗市工农区。2018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广荣、刘明权、汪会龙、马福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黑0404刑初1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于广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明权、汪会龙、马福山经预谋欲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三人乘坐被告人于广荣驾驶的黑H×××**银灰色雪佛兰赛欧轿车,来到鹤岗市南山区州小区公交车站点。刘明权安排于广荣开车跟随其与汪会龙、马福山所乘的公交车,提前到下一站点等候,如三人不下车则继续跟随,如三人换乘其他公交车则跟随三人换乘的公交车到下一站点等候。刘明权、汪会龙、马福山遂开始随机换乘不同公交车,伺机盗窃作案。当日8时20分许,三人乘一辆8线公交车到自来水站点下车后,又均换乘一辆乡村线公交车,三人上车后,刘明权发现被害人孙某挎包在车窗旁站立,遂向其靠近,汪会龙、马福山见状便挤到孙某附近对刘明权进行掩护,刘明权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孙某的挎包割破后盗得现金2000元,三人下车后乘坐于广荣驾驶的车辆离开。当日,刘明权将盗得的2000元自己留下600元,给汪会龙、马福山各600元,给于广荣100元,剩余100元被刘明权、汪会龙、马福山用于吃饭费用。经侦查,被告人马福山、于广荣于2018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汪会龙于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明权于2018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汪会龙、刘明权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刘明权、汪会龙、马福山、于广荣家属代四被告人分别向孙某退赔人民币650元、650元、600元、100元。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返赃笔录;物证挎包、车辆照片;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监控视频;被告人刘明权、汪会龙、马福山、于广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权、汪会龙、马福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于广荣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仍予以帮助,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犯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明权、汪会龙、马福山系主犯,于广荣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对于广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刘明权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汪会龙具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能够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明权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刘明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汪会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马福山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于广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明权、汪会龙、马福山服判,不上诉。被告人于广荣,以其主观不明知实施盗窃犯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一审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广荣、一审被告人刘明权、汪会龙、马福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于广荣提出其主观不明知实施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于广荣与刘明权、汪会龙、马福山相识,其驾车紧紧跟随多次换乘公交车的三人,在实施盗窃后驾车将三人带离,并分得赃款,结合返赃笔录、上诉人汪会龙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为盗窃犯罪提供了帮助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蔚

审判员 刘延霞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樊禹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