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23民初1626号
原告:蒯梅,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告:董甫岗,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顾清华,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董甫林,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系被告董甫林丈夫),男,阜宁县。上列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斌,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蒯梅与被告董甫岗、顾清华、董甫林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被告董甫岗、顾清华、董甫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斌、被告董甫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蒯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甫岗、顾清华向蒯梅归还借款本金266646.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66646.37元为基数,以年利息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董甫林对上述借款本金266646.37元及资金占有损失(计算方法: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66646.37元为基数,以年利息6%计算的资金占有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蒯梅与董甫岗系同学关系,蒯梅与董甫林系老乡兼邻里关系,三人均在盐城阜宁合利居住生活。董甫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蒯梅提出借款600000元。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董甫岗夫妇与蒯梅就借款600000元及月息4.5%进行了沟通,后蒯梅要求董甫岗夫妇提供担保,董甫岗夫妇向蒯梅表示是否可以由董甫林为其担保,但不希望董甫林知晓借款存在月利率4.5%,并要求借条上不书写利息的约定,蒯梅予以同意。2013年2月8日,蒯梅向董甫岗账号为62×××02的银行账户打款600000元,董甫岗、顾清华收到款项后,向蒯梅出具了借条,董甫林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予以签字。在其后,董甫岗、顾清华并未能依照合双方约定的每月还息,经常是经过蒯梅多次催告,才就利息部分进行清偿。如此循环持续到2017年,因蒯梅不胜其扰,要求董甫岗、顾清华明确什么时候才能还款。蒯梅的老公邓高明与董甫岗夫妇经过统计结算,双方确认,董甫岗、顾清华的前期还款已偿清蒯梅借款在2018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剩余600000元的借款本金仍未归还。董甫岗于2017年5月27日向蒯梅出具还款承诺,确认董甫岗、顾清华其将于2018年2月25日开始,分20个月,就本金600000元,每月还款30000元,且表示如逾期不还,就未能如期偿还部分,依然以月息3%计算利息。但董甫岗、顾清华自2018年2月25日至蒯梅起诉之日,未有任何还款,在此期间,蒯梅多次与董甫岗、顾清华、董甫林三人沟通要求还款,均未有结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董甫岗、顾清华、董甫林共同辩称,首先,案涉董甫岗的承诺书系在蒯梅的逼迫下形成的,当时董甫岗承包的工地出了一个重大的安全事故,两死一伤,在此背景下蒯梅逼迫董甫岗向其出具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书应当以实际的借款及还款的结算为准。其次,保证人在不知道有约定利率的情况下不承担约定利率之外的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有相关案例可以作证。再次,依据董甫林事后所知案涉借款约定月利率1%,董甫岗已经支付了946000元,实际已经支付了案涉借款所有的本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董甫岗、顾清华向蒯梅借款6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5%,蒯梅向董甫岗银行卡转汇了借款本金600000元,董甫岗、顾清华遂向蒯梅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蒯梅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被告董甫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蒯梅、董甫岗、顾清华未有向董甫林披露案涉借款约定利息。2013年3月14日、5月21日、9月7日、10月16日、11月29日,董甫岗向蒯梅分别偿还27000元、54000元、108000元、27000元、27000元;2014年3月16日、8月8日、9月6日、9月8日、11月7日,董甫岗向蒯梅分别偿还108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15年3月3日、6月10日、9月3日、9月26日、11月9日、12月10日、12月29日,董甫岗向蒯梅分别偿还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25000元、30000元;2016年2月6日、6月19日、9月15日、11月17日、12月27日,董甫岗向蒯梅分别偿还8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17年1月27日,董甫岗向蒯梅偿还50000元;上述合计偿还946000元。2017年5月27日,董甫岗向蒯梅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承诺截止2017年5月27日下欠蒯梅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之前利息全部结清,本人承诺于2018年2月25日开始,分二十个月,每月还款叁万元正,若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未还资金利息月息叁分。承诺人:董甫岗2017.5.2715805116488”。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董甫岗已支付的946000元,应如何冲抵案涉借款本息;2、董甫林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董甫岗已支付的946000元,应如何冲抵案涉借款本息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蒯梅与董甫岗、顾清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借据、银行汇款记录为证,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于本息尚未清偿完毕的,借款人要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24%部分的利息冲抵本金的,
本院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1)如果双方明确约定或者按照交易习惯能够确定给付的是利息,由于双方的真实意思明确指向利息的支付,基于允诺禁反言及维护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当事人要求将超付部分利息抵扣本金的,不予支持。(2)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无法确定给付的究竟为本金抑或利息,此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仅仅指向于利息的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复利计算不得超过24%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将超付部分利息抵扣本金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应分段进行计算,董甫岗自2013年3月14日、5月21日、9月7日、10月16日、11月29日、2014年3月16日分别向蒯梅支付的27000元、54000元、108000元、27000元、27000元、108000元的还款记录来看,案涉借款本金为600000元,按月利率4.5%计算,即每月利息为27000元,该部分实际指向的是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现蒯梅自愿将该事件段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冲抵尚未偿还的本金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4年3月16日,董甫岗、顾清华尚欠蒯梅借款本金为470050元。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董甫岗不定期向蒯梅支付了金额为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25000元、20000元、10000元的款项,该部分支付的款项无法确定给付的究竟是本金抑或利息,故对超付年利率24%的利息应依法抵扣本金,经计算,截止2017年1月27日,董甫岗、顾清华尚欠蒯梅借款本金133495元。对于蒯梅要求董甫岗、顾清华支付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2017年5月27日,董甫岗向蒯梅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5月27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且于2018年2月25日起,分20个月还款,若逾期不还款,则自愿承担未还资金月利率3%,该约定的逾期利息的标准为月利率3%,蒯梅自愿调减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逾期计算利息的时间未有约定,通过文字、语境、交易习惯等推定,该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2月25日,起算基数为整个未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董甫岗、顾清华应归还蒯梅借款本金133495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关于董甫林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条未载明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出借人蒯梅自认保证人董甫林在签字担保时对出借人蒯梅与借款人董甫岗之间关于利息的,未有向担保人董甫林披露,且董甫林未有为借款利息提供担保,现董甫林自认对此借款发生时,是否有约定利息,不清楚,但事后知晓利息为月利率1%,故应认定担保人董甫林对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不知情。出借人蒯梅与借款人董甫岗口头约定案涉借款月利率,应视为对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重新约定了利率,在未经保证人董甫林同意的情况下,因该变动内容明显加重了借款人董甫岗的债务,保证人董甫林对加重的债务即600000元借款的利息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而,董甫岗已偿还的本息946000元,但对于担保人董甫林而言,因其对借款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该946000元还款应冲抵其应承担偿还责任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冲抵后,董甫林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甫岗、顾清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蒯梅借款133495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蒯梅负担2630元,由被告董甫岗、顾清华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菊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楚士将
书 记 员 王文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