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91民初502号
原告:兰凤军,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倩,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永刚,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倩,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雷,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满族,金达粮油法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裴研,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名优,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作昌,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陈蕊,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长春街**。
法定代表人:陈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双河镇中兴街庙岭村**/div>
法定代表人:陈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兰凤军、高永刚与被告陈雷、康名优、陈作昌、陈蕊、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池实业公司)、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粮油经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2019年5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凤军及高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倩,被告陈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裴研、被告康名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被告陈蕊、瑞池实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作昌、金达粮油经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按照缺席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凤军、高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兰凤军、高永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雷、康名优、陈作昌、陈蕊、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雷向原告兰凤军、高永刚共同借款500万元,其中2013年4月16日借款300万元、2013年8月19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27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陈雷对以上三笔借款重新向两名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用期陆个月、月息35‰、按月付息,被告陈作昌、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蕊、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25日,经原告同意,将借款延期到2015年12月30日,同时利息变更为月息30‰。借款延期到期后,被告陈雷仍无法偿还借款,同时,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也再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9日,被告陈雷向两名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我于2014年8月16日向高永刚、兰凤军借的伍佰万元,因我经营不善未能如愿偿还,现作个还款计划:2016年11月还10万、12月还10万、2017年1月还20万、2月还20万。3月还20万,以此类推逐步还款,直到把款还清。”被告陈作昌、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被告陈蕊作为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盖章。但时至今日,被告陈雷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任何一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陈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被告康名优与陈雷为夫妻关系,应与陈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作昌、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蕊盖章的行为虽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但因被告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蕊是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陈蕊系陈雷的姐姐,作为2014年1月27日100万元借款的账户收款人,陈蕊显然是知晓借款并同意公司提供担保的,故应对瑞池实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陈雷辩称,一、本案借款人及使用人应为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达公司”),陈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陈雷原为“金达公司”股东,在担任该公司股东期间,陈雷从原告处陆续借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500万元。所借款项全部用于“金达公司”的生产经营。此后借贷双方为确定“金达公司”借款人身份,在2014年8月16日的借据中由“金达公司”在借款人落款处盖章,陈雷作为“金达公司”代理人签字。2014年12月26日,“金达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陈雷为“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19日借贷双方签订《还款协议》,陈雷作为“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金达公司”公章。陈雷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案的借款人应为“金达公司”,而不是陈雷个人。
二、陈雷与康明优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在三笔借款中只有最后一笔借款100万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100万元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是用于“金达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该100万元借款既不是陈雷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陈蕊与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瑞池实业公司”)对本案借款及担保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陈雷为了“金达公司”的经营需要,经陈作昌联系对外借款,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2014年8月16日在重新出具借据时,原告要求提供担保,于是在签署借据当日,在未告知“瑞池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蕊及征得瑞池实业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加盖了瑞池公章及财务章,但未加盖陈蕊名章。而在2016年出具《还款协议》时,借贷双方并未达成继续以瑞池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合意,瑞池实业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并未加盖公章、财务章及名章。因此陈蕊与吉林市瑞池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四、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应支持。2015年6月25日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中虽约定利率变更为月3%,但在最后一份《还款协议》签署时,基于债务人此时经济困难,双方的真实意愿原告不再索要以往所欠利息及放弃以后全部利息,债务人只需偿还本金即可。因此,在最后的《还款协议》书面内容中原告并没有要求主张以往利息及以后利息的书面约定。《还款协议》是双方就本案借款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表示中原告已经放弃了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也放弃了此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请第一项中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同时,《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同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存在超额支付利息问题,应予以返还或直接抵扣本金。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金达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25笔利息,总计3833333元,其中有22笔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折合年利率为4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借款人有权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即超额利息为483333.29元,应从500万元中直接抵扣。 康名优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原告陈述的内容答辩人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前两次借款发生时答辩人与陈雷不是夫妻关系,即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明确超出家庭日常需要,更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金达公司,显然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康明优的诉请。 陈蕊、瑞池实业公司辩称,首先陈蕊及瑞池实业公司不认识原告,本案涉及的借款及保证事宜,陈蕊及瑞池实业公司均不知情,也未参与,事后没有追认,事前没有授权他人办理,原告主张的双方担保并非陈蕊及瑞池实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案涉保证合同没有依法成立,陈蕊及瑞池实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二者的诉请应当驳回。 陈作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达粮油经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雷为金达粮油经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6日陈雷代表金达粮油经销公司向兰凤军、高永刚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陈雷作为借款人、陈作昌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据上签字,同日兰凤军向陈雷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2013年8月19日陈雷代表金达粮油经销公司再次向兰凤军、高永刚借款100万元,兰凤军将该笔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陈雷的个人账户。2014年1月27日,陈雷代表金达粮油经销公司第三次向兰凤军、高永刚借款100万元,高永刚将该笔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陈雷指定的陈蕊的个人银行账户。 2014年8月16日,陈雷代表金达粮油经销公司以及陈作昌向兰凤军、高永刚出具上述三笔借款的总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用期陆个月,月息35‰按月付息,用瑞池实业有限公司固定资产作为抵押”,金达粮油经销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雷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及签字,陈作昌在担保人处签字。陈雷在借据的空白处加盖了瑞池实业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蕊的个人名章。 2015年6月25日,因此笔借款的利息由月利35‰变更为月息30‰,且借款期限延续至2015年12月30日,陈雷作为借款人,陈作昌作为担保人,共同在2014年8月16日借据下方重新对此笔借款进行补充约定。 2016年10月19日,因金达粮油经销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如期偿还欠款,金达粮油经销公司及担保人陈作昌共同向兰凤军及高永刚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我于2014年8月16日向高永刚、兰凤军借的伍佰万元因我经营不善未能如愿偿还,现作个还款计划:2016年11月还10万元;2016年12月还10万元;2017年1月还20万元;2017年2月还20万元;2017年3月还20万元;以此类推逐步还款,知道把款还清”,金达粮油经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雷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签字,陈作昌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陈雷在该份还款协议的空白处加盖了陈蕊的个人名章。 另查明,金达粮油经销公司分25次向兰凤军、高永刚共计还款3833333元。明细如下: 1.2013年5月16日,还款10.5万元; 2.2013年6月16日,还款10.5万元; 3.2013年7月16日,还款10.5万元; 4.2013年8月16日,还款10.5万元; 5.2013年9月16日,还款138833元; 6.2013年10月16日,还款14万元; 7.2013年11月15日,还款14万元; 8.2013年12月16日,还款14万元; 9.2014年1月16日,还款14万元; 10.2014年2月17日,还款164500元; 11.2014年3月17日,还款17.5万元; 12.2014年4月16日,还款17.5万元; 13.2014年5月19日,还款17.5万元; 14.2014年6月16日,还款17.5万元; 15.2014年7月16日,还款17.5万元; 16.2014年8月15日,还款17.5万元; 17.2014年9月17日,还款17.5万元; 18.2014年10月17日,还款17.5万元; 19.2014年11月17日,还款17.5万元; 20.2014年12月17日,还款17.5万元; 21.2015年1月20日,还款17.5万元; 22.2015年3月4日,还款15万元; 23.2015年3月31日,还款17.5万元; 24.2015年4月21日,还款15万元; 25.2015年5月22日,还款15万元; 上述还款,除2015年3月4日、4月21日、5月22日的还款是按照月利3分计算,其他22笔还款均是按照月利3.5分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兰凤军、高永刚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金达粮油经销公司,担保人为陈作昌。本案中,虽该笔借款由兰凤军、高永刚转账至陈雷的个人账户或陈雷指定的账户,2013年4月16日的借据亦是由陈雷个人签订,但综合整个借款及还款的过程,以及2014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总借据显示,借款人处加盖了金达粮油经销公司,同时陈雷作为金达粮油经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字,2016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借款人处同样亦有金达粮油经销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雷的签字,同时还款计划中载明“因我经营不善未能如愿偿还……”字样,能够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金达粮油经销公司的公司。因陈作昌分别在借据及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陈雷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陈蕊、康名优、瑞池实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金达粮油经销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雷作为金达粮油经销公司的股东,应当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但庭审中陈雷并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上述500万的借款其中有400万打入陈雷的个人银行账户,100万打入陈雷所指定的陈蕊的个人账户,以上事实能够认定陈雷的个人财产与金达粮油经销公司的财产混同,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陈雷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陈雷与康名优的夫妻共同债务或者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康名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陈蕊为瑞池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因借据中加盖了瑞池实业公司的公章及陈蕊的名章,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6日的总借据上虽加盖了瑞池实业公司的公章及陈蕊的名章,但此两枚印章均非本人加盖,而是由陈雷加盖,陈雷虽原为瑞池实业公司的原股东,但根据瑞池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4年6月16日陈雷就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蕊一人。故在2014年8月16日签订总借据时陈雷就并非瑞池实业公司的股东,且陈雷亦未向原告方提交相关的委托授权手续,故无法认定陈雷个人加盖瑞池实业公司公章及陈蕊个人名章的行为合法。同时陈雷的该行为
本院认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在陈雷加盖瑞池实业公司的公章同时加盖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蕊的个人名章,作为原告应当知晓瑞池实业公司并非陈雷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应为陈蕊,在无委托授权手续的情况下,陈雷无权代表瑞池实业公司及陈蕊个人加盖印章。故
本院认为,瑞池实业公司及陈蕊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关于2016年10月19日还款协议的解除问题。
本院认为,因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自2015年5月22日后就再未偿还过此笔欠款,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作为出借人兰凤军、高永刚有权要求解除还款协议并要求借款人立即给付欠款及约定的利息。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出借人兰凤军、高永刚与实际借款人金达粮油经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雷均对2015年6月25日之前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3.5分,之后的利率约定为利率3分均无争议,且对金达粮油公司还款25次共计3833333元的事实无争议,故本院对此部分事实予以采信。金达粮油经销公司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已付利息按月利率3%予以保护,超过3%部分的利息应冲减当期本金,即: 1.2013年5月16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0.5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9万元(即300万元×3%),多还的利息1.5万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98.5万元(即300万元-1.5万元); 2.2013年6月16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0.5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89550元(即298.5万元×3%),多还的利息15450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969550元(即298.5万元-15450元); 3.2013年7月16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0.5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89086.5元(即2969550元×3%),多还的利息15913.5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953636.5元(即2969550元-15913.5元); 4.2013年8月16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0.5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88609元(即2953636.5元×3%),多还的利息16391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937245.5元(即2953636.5元-16391元); 5.2013年9月16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38833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15117.3元[(2937245.5元×3%÷30×3)+(3937245.5元×3%÷30×27)](2013年8月16日再次借款100万元),多还的利息23715.7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3913529.8元(即3937245.5元-23715.7元); 6.2013年10月16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4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17405.9元(即3913529.8元×3%),多还的利息22594.1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3890935.7元(即3913529.8元-22594.1元); 7.2013年11月15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4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16728元(即3890935.7元×3%),多还的利息23272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3867663.7元(即3890935.7元-23272元); 8.2013年12月16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4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16030元(即3867663.7元×3%),多还的利息23970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3843693.7元(即3867663.7元-23970元); 9.2014年1月16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4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15310.8元(即3843693.7元×3%),多还的利息24689.2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3819004.5元(即3843693.7元-24689.2元); 10.2014年2月17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64500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32570元[(3819004.5元×3%÷30×12)+(4819004.5元×3%÷30×18)](2014年1月27日第三次借款100万元),多还的利息31930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4787074.5元(即4819004.5元-31930元); 11.2014年3月17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7.5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43612.2元(即4787074.5元×3%),多还的利息31387.8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4755686.7元(即4787074.5元-31387.8元); 12.2014年4月16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7.5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42670.6元(即4755686.7元×3%),多还的利息32329.4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4723357.3元(即4755686.7元-32329.4元); 13.2014年5月19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7.5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41700.7元(即4723357.3元×3%),多还的利息33299.3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4690058元(即4723357.3元-33299.3元); 14.2014年6月16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7.5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40701.7元(即4690058元×3%),多还的利息34298.3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4655759.7元(即4690058元-34298.3元); 15.2014年7月16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7.5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39672.8元(即4655759.7元×3%),多还的利息35327.2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4620432.5元(即4655759.7元-35327.2元); 16.2014年8月15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7.5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38613元(即4620432.5元×3%),多还的利息36387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4584045.5元(即4620432.5元-36387元); 17.2014年9月17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7.5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37521.4元(即4584045.5元×3%),多还的利息37478.6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4546566.9元(即4584045.5元-37478.6元); 18.2014年10月17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7.5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36397元(即4546566.9元×3%),多还的利息38603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4507963.9元(即4546566.9元-38603元); 19.2014年11月17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7.5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35238.9元(即4507963.9元×3%),多还的利息39761.1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4468202.8元(即4507963.9元-39761.1元); 20.2014年12月17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7.5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34046元(即4468202.8元×3%),多还的利息40954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4427248.8元(即4468202.8元-40954元); 21.2015年1月20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7.5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32817.5元(即4427248.8元×3%),多还的利息42182.5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4385066.3元(即4427248.8元-42182.5元); 22.2015年3月4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5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31552元(即4385066.3元×3%),多还的利息18448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4366618.3元(即4385066.3元-18448元); 23.2015年3月31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7.5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30998.5元(即4366618.3元×3%),多还的利息44001.5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4322616.8元(即4366618.3元-44001.5元); 24.2015年4月21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5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29678.5元(即4322616.8元×3%),多还的利息20321.5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4302295.3元(即4322616.8元-20321.5元); 25.2015年5月22日,金达粮油经销公司还款金额15万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129068.9元(即4302295.3元×3%),多还的利息20931.1元,再冲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4281364.2元(即4302295.3元-20931.1元)。故剩余借款本金4281364.2元,兰凤军、高永刚主张自2015年7月1日其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兰凤军、高永刚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二、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兰凤军、高永刚借款本金4281364.2元以及利息(以4281364.2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2%进行计算); 三、陈雷、陈作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兰凤军、高永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陈雷、陈作昌共同负担40074元,由兰凤军、高永刚共同负担6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迪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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