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13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
负责人:黄奕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英,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男,汉族,1972年0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诉被告张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荣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34660.04元(暂计至2018年7月30日,其中本金29426.72元,利息3070.81元,违约金2162.51元,手续费0元),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张荣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张荣填写申请表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并知晓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领用合约》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作出详细约定,约定如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张荣根据账户对账单所约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部还款,张荣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张荣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约定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可采用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信函、电话银行、客户服务电话、手机短信及手机客户端信息推送等任一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约定发生与合约相关法律纠纷的,张荣提供地址可作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依张荣申请,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经审核于2016年11月9日为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87,账户为25×××5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但是被告开卡消费后,自2018年1月28日起逾期还款,对信用卡用款未予清偿,至2018年7月30日止,张荣尚欠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欠款本金29426.72元、利息3070.81元、违约金2162.51元、手续费0元。至2016年12月31日,张荣尚欠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滞纳金0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超限费,将“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多次催促张荣还款,未果。 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认为,浦发银行与张荣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法律关系,张荣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未及时按期足额偿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有权要求张荣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等。据此,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准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诉请。 张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提交的领用合约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张荣交易记录、余额构成表、《情况说明》均系书证,并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或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提交的公告能够得到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荣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张荣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法律关系。张荣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了利息及各项费用的计收标准,故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诉请要求张荣偿还透支欠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增加违约金系对持卡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宜,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应确保张荣充分知晓并认可。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新增违约金项目未与张荣协商一致,其单方增加违约金收费对张荣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要求张荣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426.72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30日为3070.8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张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士怡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林鹤麟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