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824执12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王旭良,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执行人:余国中,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申请执行人王旭良与被执行人余国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824民初26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余国中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旭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余国中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旭良工程款65994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余国中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执行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要求被执行人余国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余国中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余国中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余国中无大额存款,账户均已冻结,无证券、房屋;被执行人余国中名下的车牌号为浙H×××××及浙B×××××的车辆本院已登记查封,暂未实际扣押。截止2019年6月1日,被执行人余国中尚欠工程款65994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余国中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余国中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余国中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并上网布控。同时已对被执行人余国中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王旭良。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余国中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824执1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履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姜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邓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