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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91民初1089号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赣州市顺心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志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赣州市顺心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志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志斌;袁长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1089号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42820043。

负责人:郭云倩,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南,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行信贷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泉林,男,汉族,1991年11月2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行信贷部职员。

被告:赣州市顺心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送达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赣南贸易广场西区南街18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58808731W。

法定代表人:林华英。

被告:赣州志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送达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巷3栋502室,注册号:360700210060910。

法定代表人:袁长英。

被告:袁志斌,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生,确认送达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户籍地址: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袁长英,女,汉族,1969年10月2日生,确认送达地址:赣州市,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赣州市顺心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心达公司)、赣州志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浩盛公司)、袁长英、袁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南、谢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心达公司、志浩盛公司、袁志斌、袁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心达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合计432017.91元,复利为16236.84元,共计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948254.75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其后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志浩盛公司、袁长英、袁志斌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被告顺心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885001701110043),合同约定被告顺心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7.83%(同期基准利率上浮80%),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顺心达公司逾期,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约定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履行上述放款义务,该笔借款合同自2018年7月21日到期后,被告顺心达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目前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合计432017.91元,复利为16236.84元,共计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948254.75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其后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 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志浩盛公司、袁长英、袁志斌提供了以下担保: 1、2017年7月21日,被告袁长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88500170111004303)。合同约定,被告袁长英为被告顺心达公司在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提供4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2017年7月21日,被告志浩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88500170111004301)。合同约定,被告志浩盛公司为被告顺心达公司在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提供4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3、2017年7月21日,被告袁志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88500170111004304)。合同约定,被告袁志斌为被告顺心达公司在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提供4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顺心达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借款到期日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顺心达公司尚欠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合计432017.91元,复利为16236.84元,共计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948254.75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其后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志浩盛公司、袁长英、袁志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被告顺心达公司与原告赣州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885001701110043),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年利率7.83%,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还本方式为一次还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或用甲方在乙方处设立的所有账户上资金进行冲抵,同时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收复利;甲方违约时,应无条件向乙方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赣州银行开发区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袁长英、袁志斌、志浩盛公司为借款提供以下担保:2017年7月21日,被告袁长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88500170111004303)。合同约定:被告袁长英为被告顺心达公司在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提供4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对诉讼送达地址等做了约定;2017年7月21日,被告志浩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88500170111004301)。合同约定:被告志浩盛公司为被告顺心达公司在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提供4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对诉讼送达地址等做了约定;2017年7月21日,被告袁志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88500170111004304)。合同约定:被告袁志斌为被告顺心达公司在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提供4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对诉讼送达地址等做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顺心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志浩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袁长英、袁志斌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赣州银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逾期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顺心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志浩盛公司、袁长英、袁志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顺心达公司支付全部借款,被告顺心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顺心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浩盛公司、袁长英、袁志斌自愿为被告顺心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顺心达公司、被告志浩盛公司、袁长英、袁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顺心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48254.75元,(剩余利息、罚息、复利从2018年12月21日起按所欠借款金额,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赣州志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长英、袁志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赣州志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长英、袁志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赣州市顺心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6元,由被告赣州市顺心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志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长英、袁志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娟

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

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

书记员  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