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105民初1898号

孔镇潮与普殊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5-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孔镇潮;普殊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民初1898号

原告:孔镇潮,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董国楷、吴达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殊舒,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孔镇潮诉被告普殊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达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殊舒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写下《欠款条》,确认2012年9月28日欠我货款42248元,承诺在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按月息3%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货款42248元,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灯罩、格条、包尾角、c型设备槽、铝合金面槽、铝合金主槽、铝合金设备带等。2016年12月7日,被告立下欠款条,确认2012年9月28日欠原告货款42248元,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归还,如2017年1月15日到期未能归还按月息计算3%利息。之后被告并没有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有被告立下的欠款条为证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承诺2017年1月15日前归还货款给原告,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24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请,被告承诺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给原告,利息应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货款的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付货款42248元,并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货款的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9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宇

人民陪审员  梁丽芳

人民陪审员  彭容爱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刘立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