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26民初1590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纺织路龙方工业区20号地块2-3层。
负责人:周国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康、郑义志,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远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广运物流园6#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韩鹏飞,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蒙城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国际汽车城141、14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志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芡河路40号。
负责人:任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曼曼,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葛瑞瑞,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纬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总弟,男,1964年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第三人:温州中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村104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叶建静。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保险公司)诉被告韩鹏飞、蒙城县远太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蒙城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上简称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本院为了查明事实依法追加葛瑞瑞、郑总弟、温州中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康、被告韩鹏飞、第三人葛瑞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纬国、第三人郑总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远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蒙城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温州中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鹏飞、蒙城县远太物流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58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韩鹏飞、蒙城县远太物流有限公司、蒙城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葛瑞瑞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103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曰0时15分,被告韩鹏飞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重型货车牵引皖S×××××车严重超载(核载33500KG,实载86125KG),行经京福线1952公里+800米处时因不按规定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左侧方向来车由第三人郑总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第三人郑总弟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鹏飞负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郑总弟无责任。嗣后,第三人温州中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第三人温州中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03400元。基于肇事车辆皖S×××××车系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经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沟通,其先同意赔付原告45000元保险理赔款,之后又拒不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结合案涉事实,被告韩鹏飞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对第三人的损失进行赔付,故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已履行垫付保险金,各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03400元。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S×××××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但皖S×××××的重型货车牵引皖S×××××车严重超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另外此起事故中有人伤及其他损失未赔付,应为人伤预留金额。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韩鹏飞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S×××××的重型货车牵引皖S×××××车的实际车主系第三人葛瑞瑞的,被告韩鹏飞系第三人葛瑞瑞雇佣驾驶员,其他同意第三人葛瑞瑞意见。第三人葛瑞瑞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人葛瑞瑞系皖S×××××的重型货车牵引皖S×××××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韩鹏飞系其雇佣驾驶员。皖S×××××车登记在被告蒙城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皖S×××××的重型货车牵引车登记在蒙城县远太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刚好过了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葛瑞瑞就赔偿问题已与第三人郑总弟达成协议,并按双方达成协议内容赔付第三人郑总弟35000元。第三人郑总弟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郑总弟与葛瑞瑞之间达成协议是葛瑞瑞就本起交通事故就郑总弟受伤的赔偿金额达成协议,浙C×××××的小型轿车没有包括在内。被告蒙城县远太物流有限公司、蒙城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中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与第三人温州中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对浙C×××××的小型轿车达成定损协议,浙C×××××的小型轿车推定全损处理,全损金额为130000元,残值成交价为26600元,最终按103400元。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温州中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3400元。温州中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浙C×××××号小型轿车损失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皖S×××××的重型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蒙城县远太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保险已过期。皖S×××××车登记在蒙城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人葛瑞瑞系皖S×××××的重型货车牵引车和皖S×××××车的实际车主,雇佣被告韩鹏飞驾驶该车辆。浙C×××××号轿车登记在第三人温州中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原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郑总弟经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000元左右。第三人郑总弟(乙方)与第三人葛瑞瑞(甲方)、被告韩鹏飞(丙方)于2018年9月30日达成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于2018年8月23日0时15分许,驾驶号牌为皖S×××××在104国道1952公里+800米地点,发生两车刮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由于当事各方要求自行处理事故相关事宜,经各方自行协商如下,由甲方赔乙方人伤误工费35000元。各方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权力。并由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另查明,第三人葛瑞瑞从事货物运输若干年,且名下有十几辆货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估损单、支付回单、权益转让书、协议书、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先予赔付浙C×××××号轿车的登记人温州中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支出的经济损失103400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韩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5000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葛瑞瑞作为被告韩鹏飞雇主,应承担超出保险部分53400元。第三人葛瑞瑞主张本起事故全部赔偿问题已与第三人郑总弟达成协议,不应另外再承担车损赔偿,但从本起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葛瑞瑞就知道C19L7N号小型轿车修理费有10万左右,协议中也明确本起事故造成人伤误工费35000元,并未就车辆损失达成协议,且按常理明知车辆损失已有10来万,双方不太可能以35000元达成赔偿协议,故对第三人葛瑞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皖S×××××的重型货车牵引皖S×××××车严重超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但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蒙城县远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蒙城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中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金50000元;
二、第三人葛瑞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经济损失53400元;
三、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葛瑞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林安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微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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