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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32民初1840号

李大合、毛瑞宝等与魏宏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大合;毛瑞宝;魏宏定;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2民初1840号

原告:李大合,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原告:毛瑞宝,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以上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魏宏定,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强,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现住所地梁山县小路口镇移民迁建项目五标段工地宿舍。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648172130,现住所地梁山县小路口镇移民迁建项目五标段工地宿舍。

法定代表人:吕正东。 原告李大合、毛瑞宝与被告魏宏定、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十七冶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十七冶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合、毛瑞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魏宏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十七冶公司、中国十七冶山东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合、毛瑞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十七冶公司和被告中国十七冶山东分公司为涉案梁山县小路口镇移民迁建项目五标段总承建人,被告魏宏定承揽了该项目部分楼房建筑工程,2018年初被告魏宏定邀请二原告为其承揽的部分项目进行施工,至2019你那1月22日欠二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被告魏宏定向二原告出具了涉案欠条。 被告魏宏定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并没有给三被告干任何工程,被告魏宏定并不欠原告的任何工程款,事实上被告魏宏定投入一百多万元干梁山县小路口镇移民迁建项目,后来被告魏宏定没有能力再继续承包下去,就把工程转给案外人刘坤继续施工,案外人刘坤现欠被告魏宏定工程款,再后来原告同意帮忙找案外人刘坤索要该工程款,原告与案外人刘坤没有谈成,并将被告魏宏定与案外人刘坤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扣押,并要求被告魏宏定给原告打欠条,否则就把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撕毁,被告魏宏定因为必须依靠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才能给案外人刘坤索要工程款,被告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无奈于2019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而原告并没有干任何工程,原告持有的欠条属于无效欠条,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十七冶公司、中国十七冶山东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李大合、毛瑞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认为该欠条由被告魏宏定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能证明被告魏宏定欠二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建商、开发商为中国十七冶公司,工程标段为第五标段。 2.提交中国采招网招标公告一份,认为其由原告代理人2019年3月1日下载自采招网,公告内容是中国十七冶山东分公司梁山黄河新苑社区工程煤矸石砖采购公告,能证明涉案的项目位于梁山县小路口镇,其官方名称为梁山县小路口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外迁安置工程,其商品名称为梁山黄河新苑社区,施工区域内含多层住宅楼177栋,高层28栋,其他配套用房27栋,中国十七冶山东分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承建商和开发商。 两份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第二、三被告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建商、开发商,原告代理人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宏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被告无奈出具的无效欠条,因为不打欠条被告魏宏定与案外人刘坤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将会被原告撕毁,致使被告魏宏定无法向案外人刘坤索要工程款,两原告并没有干任何工程,被告魏宏定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魏宏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交2018年10月23日被告魏宏定与案外人刘坤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认为该协议能印证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提交的欠条系无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大合、毛瑞宝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所显示的工程项目名、商品名及总承包商、总开发商等均一致,能够证明被告魏宏定在涉案的中国十七冶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开发承建的小路口镇黄河新苑社区承包了涉案工程,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第一被告被原告胁迫出具。 被告中国十七冶公司、中国十七冶山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十七冶山东分公司曾发布梁山黄河新苑社区工程采购招标公告,投标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10时至2018年7月31日14时。被告魏宏定提供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显示:2018年10月23日,被告魏宏定与案外人刘坤签订该协议,工程名称为山东省梁山县小路口镇黄河新苑社区项目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济宁市梁山县小路口镇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标。2019年1月22日,被告魏宏定为原告李大合、毛瑞宝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今欠毛瑞宝、李大合十七冶集团建筑五标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后原告李大合、毛瑞宝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魏宏定欠原告工程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被告魏宏定辩称原告未干任何工程、欠条出于胁迫出具,无相关证据支持,且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在相关机关的报案、立案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魏宏定偿还欠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举证据没有被告中国十七冶公司、中国十七冶山东分公司的印章或认可,不能证实被告中国十七冶公司、中国十七冶山东分公司负有还款义务,其请求被告中国十七冶公司、中国十七冶山东分公司偿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宏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大合、毛瑞宝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大合、毛瑞宝对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魏宏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崇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