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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3530号

3530阚成美与无锡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阚成美;无锡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3530号

原告:阚成美,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无锡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平,该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共匋,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偲,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成美与被告无锡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成美,被告无锡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可偲、钱共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成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6850.8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6850.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伤残用具费22000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阚成美2019年1月15日至无锡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就诊,症状:“头晕伴短时呕吐,耳鸣耳塞。(配合手势说)右指压右耳有膨胀感,拨右耳有响声,左耳没有任何反应”。多普勒、CT检查后,医生让到耳鼻喉科检查,耳科医生以“天旋地转”拒诊。回神经内科,医生隔三层冬衣一次测量定性高血压。服高血压药20多天不见轻,原告2月7日再到该院就诊,听力检测为重度,结论为突发性耳聋。原告认为:高血压病与突发聋不是一类病,不具因果关系,诊断为高血压病属误诊,二诊对首诊过错予以纠正,原告不持异议。患高血压病的人,也会患包括突发聋在内的其他疾病,查不出耳聋,戴上高血压帽子,是致诊疗过错的事实。3.病历中伴有重听,即听力下降,但医生对听力下降的程度未予检查验证,对听力下降引发深度聋没有足够重视,漏掉听力测试重要内容,导致误诊事实发生。诊断为高血压病,一味服用高血压药20多天,突发聋被撂一边任其发展,致耳聋耳鸣无法挽回。2月7日二诊为突发聋,服药吊水一周多,头晕渐轻,耳塞有好转,诊断过失与突发聋构成因果关系。诊断存主观过失。明知听力下降,未采取检查措施;测量血压违背常规;未告知腔隙灶及采取治疗措施;耳科医生上班时间推诿拒诊,与原告耳聋构成间接联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医疗过失导致的各项损失。

被告无锡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突发性耳聋是其本身的病造成,与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诊疗行为符合规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阚成美提供了病历、检查报告、听力测试报告作为证据。以上证据均经质证并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阚成美释明,若不申请对被告方过错、其自身残疾等级等进行鉴定,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阚成美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申请鉴定其没有意见;被告无锡市人民医院也表示其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阚成美认为无锡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其损害。阚成美诉称的被告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人身损害后果及损失,按照生活常识无法作出相应判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阚成美表示不申请对相应事项进行鉴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阚成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已由阚成美预缴),由阚成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夏冰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