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4民初353号
原告:刘光民,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波,蓬莱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焕旗,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
原告刘光民与被告谭焕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波、被告谭焕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腾退原告承包的土地1亩,并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协商将原告承包的4亩土地中的1亩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将原告所承包的4亩地的院墙套起,作为被告9年的租赁费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方的义务。该合同于2016年11月1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还承租的土地,并且也没有支付任何租赁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谭焕旗辩称,我确实租赁原告刘光民的土地,但不同意腾退;我要求继续租赁,并且按照以前合同的约定给付土地使用费,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10月11日原告刘光民与蓬莱市登州街道拦驾疃社区(以下简称拦驾疃社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拦驾疃社区将原刘兆庆的4亩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20年,原告应服从村(社区)及市的统一规划,如果需用,无偿拆除一切地上附着物,拦驾疃社区不负任何责任。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其承包土地的西南角约一亩地转包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9年,被告负责把原告4亩地的全部围墙套起围好作为租金,被告在承包期内应服从村(社区)及市的统一规划,如果需用,无偿拆除一切地上附着物,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后原告将1亩土地交付被告,被告建起4亩土地的围墙。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土地原系白板地,协议于2016年11月14日到期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且未支付费用,双方均同意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年500元计算、被告拆除地上附着物。现原、被告对是否返还土地争议较大。原告主张协议已到期,且其自协议到期后即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一直未返还,亦未给付占有使用费。被告主张其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房屋,且一直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不同意。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11日原告刘光民与拦驾疃社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系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原告刘光民与被告谭焕旗于2007年11月15日就其中1亩土地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6年11月14日到期,且双方至今未就继续租赁土地形成合意,故原告请求被告腾退土地应予支持。被告自认协议到期后一直占用涉案土地至今,且原、被告均同意占有使用费按每年500元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给付占有使用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腾退土地并给付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焕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有使用的西南角1亩土地(位于蓬莱市紫金世家小区西约500米)腾退给原告刘光民;二、被告谭焕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光民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腾退土地之日止,按每年500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谭焕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继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