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91民初2291号
原告:武汉亿龙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燕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宜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秉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清明,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益品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华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圣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丹,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亿龙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诉被告苏州益品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品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秉华(第二次庭审)、肖清明,被告益品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丹、赵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销售安装合同》,退还已付设备款312920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117345元,赔偿损失5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并负责安装水产养殖智能监管平台、物联网软件平台及相关监控系统、设备等,其功能达到存储、水质监测、增氧自动控制、无线电传输、报警物联平台等使用要求。完工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合同总价款为391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设备销售、安装预付款312920元,被告依约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之后,被告提交完工申请验收报告,经原告对现场硬件勘验,认为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整改。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承诺函,承诺鱼病远程监测及诊断系统在2016年4月内负责为原告安装调试完成。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和使用。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设备及软件系统调试使用过程中,出现硬件及功能障碍,设备属于不合格,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据此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尽快进行维修并保证能正常使用。被告未予理睬。期间,因被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因刑事涉案向原告调查取证,原告得知被告的软件开发相关人员涉嫌违反犯罪,导致其销售设备系统及软件已无法修复和使用,从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水样养殖鳗鱼鱼某大面积死亡,造成实际损失高达50余万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理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益品德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的销售安装合同不属于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而是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武汉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1721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已经予以明确。
二、原告不享有解除案涉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原因如下,案涉定作物已经交给原告,并且由原告投入使用数年。退一步讲,案涉系统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原告只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双方签署的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执行期内需供双方均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而且本案所涉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交付的是定作物,是一种成果。该成果是根据原告的特殊要求形成的。如果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符合合同法第262条的立法目的。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两年以前,被告已经将定作物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投入使用,不存在逾期交付定作物的情形。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图中所示是否是原告的鳗鱼。如果是原告的鳗鱼,鳗鱼的死亡原因是什么以及照片上所示的鳗鱼价值几何,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益品德公司向原告亿龙公司提供水产物联网建设方案,对用户需求、系统配置及安装方式、系统组成、方案内容及报价、实现功能、质保、双方责任、维护要求及周期建议等内容进行了介绍。2016年3月2日,原告亿龙公司(需方)与被告益品德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安装合同,经商定,供需双方达成买卖协议,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控制中心、水产养殖增氧机自动控制及氧气智能控制系统、曝气装置、工程安装等产品,合计价格为391,150元,以上价格含运费及安装费,全款到账后开具发票。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2日内需方预付50%货款,供方收到款项后立即组织生产;2、供方完成生产后,通知需方到供方验货,需方验货后支付30%货款,供方收到货款后2日内发货并上门安装;3、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支付15%货款;4、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5%余款。完工时间:2016年3月25日。实现功能:免费提供电脑端软件平台和手机端APP,可实现以下功能:存储、水质监测、无线传输功能、报警功能、传感器传输线、增氧机自动控制、氧气智能控制、物联网平台。供方责任:本合同约定全部设备、软件的安装与功能调试。质保与售后服务:防雷装置的免费质保期:6个月;PH传感器的电极部分:寿命12个月,到期更换;其他设备免费质保期:1年;质保期内,施工单位负责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现场维修、损坏件更换,不收取额外费用,响应时间须满足系统正常运行的要求;设备终生优质维护,软件终生免费升级。合同附件技术参数对水质在线监测系统、渔业物联网软件平台技术的参数进行了规定。2016年3月3日、3月16日,原告亿龙公司分别向被告益品德公司支付195,575元、117,345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益品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亿龙公司发送承诺函,主要内容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水质在线监控系统项目(合同号为:售20160302-01)中,包含一套鱼病远程监测及诊断系统。现被告承诺会按照约定,在2016年4月内免费为原告将鱼病远程监测及诊断系统安装调试完成。2016年3月30日,被告益品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亿龙公司发送关于对“验收情况说明”的回复,对原告在验收情况说明中提到的拼接屏“三星品牌”问题、物联网软件平台无法实现增氧机和氧气智能控制系统的电脑操作自动控制问题、安装管线质量问题、部分增氧机自动控制系统电源线未连接问题、曝气盘没有与增氧智能控制系统相连接问题、缺两套增氧机自动控制的交流接触器问题进行回复,同时提出被告对合同履行中部分问题的意见。2016年4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向原告亿龙公司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我局侦办的益品德公司破坏生产经营案需调取你处下列有关证据:你公司与益品德公司销售安装合同一份。2016年4月1日、4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两次就原告亿龙公司与被告益品德公司合作项目的事情向喻秉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喻秉华称,其为亿龙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与益品德公司合作项目的建设与验收。该项目是一个渔业物联网的建设,亿龙公司与益品德公司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合同价格是391,150元。产品主要是益品德公司为亿龙公司提供一套水产养殖渔业物联网控制系统,包括软件平台开发搭建和合同要求的硬件设施及安装调试。合同上规定的完工时间是2016年3月25日,保证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软件安装与功能调试,每延迟完成一天,益品德公司需向亿龙公司支付每日4000元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2016年3月25日,益品德公司未能按约现场安装完毕,一直到2016年3月27日,益品德公司才向亿龙公司提交了完工申请验收的报告。亿龙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组织了项目验收,发现该项目的硬件和软件未能达到合同的要求,最终验收不合格,亿龙公司要求益品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施工项目。硬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主要有:液晶拼接屏无法识别是否是合同约定的三星品牌、缺少两套增氧机自动控制的接收器、安装过程使用的线管达不到使用需求、电源和其他管线还没有连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原因:亿龙公司在进行项目验收时,发现益品德公司提供的“渔业互联”软件平台的数据出现缺失和不稳定,功能出现缺失,原因是益品德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项目未能按时完工对亿龙公司的生产自动化发展造成影响。“渔业互联”软件平台是关键原因,软件平台无法使用导致整个系统处于瘫痪状态,即使硬件改善达到要求后,亿龙公司也无法使用该系统,对亿龙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更坏的影响。亿龙公司之所以与益品德公司合作,主要是看中益品德公司软件平台的作用。3月29日后至4月13日,亿龙公司没有对该产品进行新的验收。亿龙公司负责项目验收的人员是不固定的,主要是由前期参与这个项目和以后要使用这个项目的人进行验收。针对该项目的验收,我是验收负责人,其他参与验收的还有还有养殖场厂长苏念、养殖场副厂长尹初(尹厂长前期参与了该项目,原定是要参加验收的,但是由于其他原因具体验收时没有到场)、生产部部长陈晓春、采购部经理程志平。2016年4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就原告亿龙公司与被告益品德公司合作项目的事情向尹初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尹初称,其是亿龙公司的鳗场厂长,合作项目是亿龙公司于2016年3月2日与益品德公司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规定的,该项目主要是益品德公司为亿龙公司提供一套水产养殖渔业物联网控制系统,包括软件平台开发搭建和合同要求的硬件设施及安装调试。我负责该项目安装的现场协调,参与了该项目第一次现场部分验收,现场验收之后我就离开了,对于验收是否通过我不清楚。3月份对该项目进行了一次验收,当时我在场,记得在场的还有验收负责人喻秉华、养殖场厂长苏念,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这次验收是第一个安装阶段的验收,相当于初步验收,不是很正规,因为项目还没有全部完成,验收的过程也不是很正规,就是对现场已经完成的部分进行检验,未完成的部分双方进行确认,未安装材料由我经手登记入库。现场验收过程中,我全程都在。现场流程走完后我有事离开了,后期他们可能要开会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协商讨论,我没有参加。关于验收不合格的原因,我参加了现场部分的验收,现场操作时是没问题的,其他部分有没有问题,我就不太确定了,双方具体怎么约定的我不清楚,合同我也没有看过。至4月13日,亿龙公司没有对该产品进行新的验收。我大概在3月5日安装了“渔业互联”APP,我会不定时看一下检测的数据,感觉数据还可以,但是使用时间太短,也不好评价。4月1日后就没有数据更新了,我就不看了。我记得我看到手机上这个软件最后更新数据是3月30日,今天看了一天,这个APP不能登陆了。现场安装过程中,我觉得益品德公司安装的管线有点简陋,亿龙公司跟益品德公司提出过这个问题,但当时益品德公司安装管线时约3月24日,两天后亿龙公司有一个会议,参观人员很多,可能是要看这个项目的数据,所以时间太紧,估计来不及弄得太好。亿龙公司组织专家和客户到武昌开会,会议结束后到亿龙公司生产基地参观,参观时间是3月27日。2016年4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就原告亿龙公司与被告益品德公司合作项目的事情向程志平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程志平称,其是亿龙公司的采购部经理,参与了该项目中,本来我要参加该项目的验收,但是验收那天出去办事情,没有参与验收。前期我没有试用过该系统。穿线管感觉不太合理,具体是穿线管太薄、中间破开后再套线不符合要求,没有线路标识。线缆这样安装不适合长期使用,长期使用可能会出现问题。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就亿龙公司与益品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鄂0112民初17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益品德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按照亿龙公司的要求生产控制中心部件、水产养殖水质在线监控系统、水产养殖增氧机自动控制及氧气智能控制系统和曝气装置。该生产过程全部在益品德公司内完成,之后再向亿龙公司交付、安装和调试。亿龙公司与益品德公司之间合同的主要义务为加工承揽。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益品德公司实施加工行为地即益品德公司住所地,故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经询问,原告亿龙公司称,案涉设备在2016年3月29日前安装完毕。经询问,被告益品德公司称,案涉设备在2016年3月25日左右安装完毕,因为原告称3月27日要召开观摩会,安装完毕肯定在3月27日之前。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验收结论,验收过程是清楚的。被告认为当时验收情况都是合格的,之所以不签字就是不认可原告的验收结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水产物联网建设方案、销售安装合同、承诺函、回复、调取证据通知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就争议问题,原告亿龙公司还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3月14日的联系函,证明被告发送给原告联系函,说明被告要派员工至原告处进行安装,说明案涉设备截至2016年3月14日没有安装完成。该证据与承诺函相互印证。被告益品德公司质证认为,目测看,该文件系扫描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的,2016年3月14日的联系函并不能证明被告调试安装已经逾期。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完工时间是2016年3月25日。而且,原告必须按时支付相应款项。2、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要求被告按照承诺函的承诺的要求尽快完工,同时也说明原告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催告义务。被告益品德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律师函。3、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3张,与调取证据通知书、询问笔录共同证明被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被公安局立案侦查,所以公安机关到原告处调查,说明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所以承诺函承诺的4月底完工已经无法实现。公安机关调查的主要问题是渔业互联软件平台能否正常使用,调查结果是软件不能正常使用,因为软件是关键,软件不能使用,设备长期处于瘫痪状态。被告益品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损失情况说明1张、照片9张,证明原告是一个鳗鱼的养殖基地,其技术含量要求高,对水温、水质必须有一定的监控设备,鳗鱼的成本很贵,主要用于出口,每条鳗鱼幼苗的市场价格在20元左右。因为被告提供的监控设备不能使用,导致鱼某大量死亡。因为被告设备的增氧功能、自动控制水质监测没有达到设备的质量要求,造成原告约5万尾鱼某死亡,造成原告约5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益品德公司质证认为,损失情况说明系由原告自己单方面制作,不属于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反映不出照片的鱼某是原告的鱼某。如鱼某已死亡,是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鱼某死亡。5、照片3张,与2016年3月30日的关于验收情况说明的回复共同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型号不是合同约定的三星品牌型号,而是其他的勉盛品牌的,可以现场查勘。另外,被告提供的硬件的管线破裂,硬件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不能使用。被告益品德公司质证认为,对于3张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说明如下,照片没有载明拍摄时间、地点、周边环境,所拍摄管线或者屏幕是否是被告所供不确定。6、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拍照的照片5张,证明被告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了,被告已经没有人了,关门了,所以原告要求主张解除合同。被告益品德公司质证认为,这只能说明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在送达相关资料时,被告公司搬家了,不能当然的说被告不具有合同履行能力,且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7、2016年2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员工喻秉华的电子邮件及附件,附件名称是益品德水质在线监测产品及技术与国内产品的比较,证明合同约定的产品及软件都是被告已经有的,不是原告定制的。8、验收报告1张,验收报告上载明:项目名称:水质智能监控物联网系统,验收时间2016年3月29日,货物数量是否符合合同中所写,在完成情况中打半钩。1、可在线监测水质中溶氧、温度、PH三个指标,中控室内主控柜显示屏上实现现场及在线双屏显示,可根据需求设定报警值的上、下限值;2、监测的水质数据可通过GPRS无线传输功能进行远程传输,在中控室内及任一可上网处实现实时远程监控;3、控制中心的电脑也可直接操作设定监测数据的范围,便于用户及时操作;4、可实现氧气智能控制和增氧机智能控制;5、免费提供“渔业互联”平台,上述5个完成情况在“否”栏处打钩。可存储监测点6个月内的所有数据信息,并可以Excel表格形式直接从电脑到处,完成情况栏内写难以确定。通过生产现场的主控制柜上的人机界面可在现场直接操作监测数据的设定范围、提供备品备件,完成情况在“是”栏处打钩。需方负责人处有“喻秉华”字样签字,供方负责人处为空白。证明当时验收没有合格。被告益品德公司质证认为,对验收报告的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是原告单方面签署的验收报告,客观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益品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益品德公司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核查,本院对于原告亿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称该文件系扫描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联系函上有益品德公司图样的盖章,因被告认可承诺函的真实性,结合承诺函上益品德公司的盖章,被告亦未申请对益品德公司的盖章进行鉴定,故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被告否认收到该律师函,原告亦未提交邮寄律师函的凭证,且该律师函为复印件,故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对喻秉华、尹初和程志平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对证据4、5,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被告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对于证据7,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因被告仅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喻秉华亦未到庭就验收报告的出具情况进行说明,故本院无法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就争议问题,被告益品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1月29日下午2时50分由原告员工喻秉华发送给被告员工刘奕涵的电子邮件1页及附件武汉亿龙水产物联网建设内容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要求是特定要求,而不是标准产品,案涉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且从原告方员工发送的内容看,明确是“武汉亿龙水产物联网建设内容”,关键是建设二字,所以说明是承揽合同。原告亿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6年3月1日13时17分由被告员工廖湘勇发送给原告员工喻秉华的电子邮件1页及附件水产物联网建设方案,证明案涉项目是按原告的特定要求进行设计、生产、安装,所以属于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原告亿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案涉项目采购的屏幕就是韩国三星原装面板。原告亿龙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真实性不评判。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用在原告的设备上,没有原告签收或者接收安装的证据,所以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4、上海勉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液晶屏是韩国三星品牌的。原告亿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案外第三人写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就是交付给原告的,原告需要被告提交交付清单。根据原告亿龙公司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核查,本院对于被告益品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发票,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证据1、2及证据3中发票的真实性;对于证据3中的采购合同及证据4,原告对采购合同及证据4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未认可,且对关联性有异议,采购合同的签订方以及情况说明的出具方并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之间的涉案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涉案的销售安装合同;
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已付的设备款项;
四、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否赔偿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损失。
一、关于双方之间的涉案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销售安装合同确定的是买卖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定作图纸以及要求型号等,原告不是定作方,且被告之前已经有该产品了,原告只是买被告的设备组成起来。被告认为,1、双方往来的水产物联网建设方案,该方案中所涉的一个系统是定作物不是通用物。2、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案涉争议已经做出了结论,认定其为定作合同。3、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关于对验收情况说明的回复,该回复的第一页最后一行明确讲到根据双方2016年3月20日最终方案图纸双方已签字确认,该图纸是客观存在的。综上,被告认为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水产物联网建设方案以及双方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原告设计水产物联网建设方案,向原告提供控制中心、水产养殖水质在线监控系统、水产养殖增氧机自动控制及氧气智能控制系统、曝光装置,并提供工程安装服务,原告共需向被告支付价款391,150元。该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建立的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湖北省乌海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鄂0112民初172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主要义务为加工承揽,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所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涉案的销售安装合同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主张以诉讼方式解除案涉销售安装合同,依据为存在软件问题不能使用,且被告方至今为止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合同应当解除。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已经完成自己的义务,导致电脑远程控制软件缺失是被告交付案涉系统后因第三方黑客侵权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违约。2、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从庭审调查情况看,并不是系统不能使用,只是电脑远程控制软件不能使用。而且根据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原告只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而不能解除合同。3、从社会经济效益层面看,案涉系统系为原告量身定做,如果解除,将使所有系统不能发挥任何功能。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案涉销售安装合同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设备于2016年3月29日前安装完毕,被告确认案涉设备于2016年3月27日前安装完毕。根据被告出具的关于对“验收情况说明”的回复,可以认定原告在案涉设备安装完毕后,向被告提出拼接屏“三星品牌”问题、物联网软件平台无法实现增氧机和氧气智能控制系统的电脑操作自动控制问题、安装管线质量问题、部分增氧机自动控制系统电源线未连接问题、曝气盘没有与增氧智能控制系统相连接问题、缺两套增氧机自动控制的交流接触器问题,被告对此进行一一回应和解释说明,实施了解决合同履约过程中出现问题的行为。其次,原告为证明案涉设备未验收通过,主要提供了原告出具的验收报告、被告出具的关于对“验收情况说明”的回复等证据。其中原告出具的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该验收报告系原告的员工签字确认,但被告在验收报告上并未签字确认,对验收结果不予认可,故该验收报告并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未验收通过。关于对“验收情况说明”的回复证据中,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案涉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回复,该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最后,原告所提出软件无法使用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结合被告所陈述的导致电脑远程控制软件缺失是被告交付案涉系统后因第三方黑客侵权行为造成的意见,可以认定案涉软件存在无法使用的问题。但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被告免费提供电脑端软件平台和手机端APP。同时,电脑端软件平台和手机端APP无法使用,并不必然会导致被告所提供的其他监测、控制系统无法使用,只是影响案涉设备部分功能的发挥,并不一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请要求解除案涉销售安装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合同解除而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设备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亿龙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2元,由原告武汉亿龙生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贤成
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
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法官 助理 范凌杰
书 记 员 曹梦杰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