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3459号
原告:毛鹏飞,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艳,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军,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时雨龙,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被告之父。 原告毛鹏飞与被告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鹏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24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份,被告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9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陆续借款给被告219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被告时军答辩称,其不认可双方是借款关系,上述转账。 其中10万元是被告在海纳百川赌博时,原告转给他用于赌博的,被告第一次赢钱了给了原告17000元;还有10万是原告让被告去昆山放款使用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转账凭证15份,拟证明原告毛鹏飞借款共15笔,累计金额219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这些钱都是收到的,其中2019年1月12-14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是被告拿来打百家乐赌钱的,还有10万是让被告去昆山放款的,其余的借款被告都不知道了,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有流水存在的。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2,银行流水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流水,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借款关系。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赵珠凤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其他流水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院认证,该组证据中赵珠凤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其他银行流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彼此银行流水、微信转账等经济行为较为频繁,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份,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微信转账等形式,累计向被告汇款219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结合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双方对于上述款项的发生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款项的性质。原告虽主张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但其仅提供相关流水及转账凭证,而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不认可双方为借贷关系;退一步讲,对于上述款项中的10万元,即使被告认可是原告“借”与其的,但被告也同时主张该“借款”是原告借给他用以赌博的,而赌债并非合法法律关系,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再,本院在审理(2019)浙0602民初3460号案件,即原告毛鹏飞、陶力夫与被告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亦可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素有经济往来,而被告在(2019)浙0602民初3460号案件中就部分经济往来已出具借条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已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以认可或追认双方的借贷关系,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款项,被告并未出具借条以认可或追认双方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亦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案涉款项发生,但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双方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尚未就上述款项达成借贷合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鹏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93元,由原告毛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锡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蒋维良
书记员俞晓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