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民申80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圣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小甸子村。
法定代表人:郭绍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先,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平,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勇战,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圣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勇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7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圣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供货等事实。被申请人主张2015年7月以前的货款都已付清,应提交证据证明。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吴勇战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没有收到过申请人所主张的三批货物。原审中申请人提供的证人都与申请人有关联,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对申请人原审中提交的其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运输公司的证明及其员工证人证言、申请人成品出库单及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欠据等证据进行审查,货物运输协议、运输公司证明及其员工证人证言的内容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其主张的三批轮胎运送至吴勇战指定地点且吴勇战进行了接收;成品出库单、欠据系申请人单方制作,证据的证明力显然不足。故综合上述分析,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圣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小宁
审判员 张松青
审判员 杨立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