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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9民初1735号

管艳红与卢双喜、卢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1-01-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管艳红;卢双喜;卢铁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9民初1735号原告管艳红,女,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住新蔡县。被告卢双喜,男,汉族,1978年3月21日生,住新蔡县。被告卢铁辉,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生,住新蔡县。

原告管艳红诉被告卢双喜、卢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艳红、被告卢铁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共计1470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3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朋友卢铁辉介绍认识,被告卢双喜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原告于2017年4月借给被告卢双喜10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一年到期未还,被告于2019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2万元(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利息为21600元(本金12万元)。现在又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卢双喜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卢铁辉辩称,我只是介绍担保人,如果原告让我还,我也没啥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管艳红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卢铁辉的起诉,原告管艳红提起对卢铁辉撤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管艳红经朋友卢铁辉介绍与被告卢双喜认识。被告卢双喜于2017年4月向原告管艳红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0000元,被告卢双喜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20000元借条(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约定以后月息1.5分,该借款经原告管艳红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双喜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双方借贷关系形成情况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双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艳红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履行清结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卢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青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丁秋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