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5民初4149号
原告:李某,女,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告:吴某1,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吴某2,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告:吴某3,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告:吴某4,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本院受理李某与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9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玉明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许松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