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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4民初6148号

陶志伟与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5-1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陶志伟;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宁0104民初6148号

原告:陶志伟,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平,宁夏兴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陶志伟与被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陶志伟诉称,2016年3月31日,陶志伟与泰和公司签订一份《部分资产解封协议》,约定陶志伟将另案已诉讼保全的泰和公司的六套价值4000000元的房屋予以解封,泰和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前就上述每套房屋向陶志伟支付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如泰和公司逾期支付,以未付款房屋的全额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陶志伟按约履行义务后,泰和公司至今仍有100000元未向陶志伟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泰和公司支付陶志伟合同价款100000元、违约金1196733元,并主张违约金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号,涉及不动产纠纷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应由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31日,陶志伟与泰和公司签订的《部分资产解封协议》约定:“如诉讼则由银川市兴庆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虽涉及到不动产,但并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陶志伟与泰和公司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泰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维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顾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