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321民初2289号
原告:李德红,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东,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桂海,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李德红与被告杨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上限依法判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被告因购买水稻机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和违约金,现约定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本息均未偿还。杨桂海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被告因购买水稻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将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6月20日还款20000元,11月30日还款2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若被告到期未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2‰。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1%,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7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另20000元借款期限也已过,被告应偿还该20000元借款及从2017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的利息。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20000元的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桂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桂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红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另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
二、被告杨桂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红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以另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桂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倪丹
书记员吴金鑫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