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21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必禧,男,200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月日,本院对被告人刘文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9]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必禧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必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6曰,被告人罗必禧伙同叶某(14岁,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合伙窜到灵山县石塘镇平历村委会平历村韦政家旁边小巷内,盗走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回被盗窃的摩托车发还失主刘某。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被告人罗必禧于2018年12月20日投案自首,自到案后一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罗必禧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叶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摩某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被告人指认盗窃所得摩托车照片、摩托车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必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必禧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必禧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6曰,被告人罗必禧伙同同案犯叶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合伙窜到灵山县石塘镇平历村委会平历村韦政家旁边小巷内,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回被盗窃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刘某。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被告人罗必禧于2018年12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必禧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必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罗必禧的供述、同案犯叶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摩某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被告人指认盗窃所得摩托车照片、摩托车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必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必禧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罗必禧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必禧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罗必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必禧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必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李大秦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 黄龙宝
书 记 员 祝珍梅 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