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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行终469号

汕尾市城区东山养猪场、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强制
当事人
汕尾市城区东山养猪场;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人民政府;汕尾市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汕尾市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行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城区东山养猪场。住所地: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新湖管区红山村后山。经营者:肖文锋,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华、韩海祥,均系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香城路城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罗光钊,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暾,汕尾市城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内。

法定代表人:曾远通,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鹰、翁锦莲,均为广东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通港路中段城区政府直属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伦庭,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如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二马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金鸿,局长。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东山养猪场因诉被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人民政府、汕尾市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汕尾市城区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5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汕市区府办函[2017]269号《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城区畜禽养殖业污染清理整治方案的通知》,其中载明:“七、职责分工。(一)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1、按照区政府统一部署,编制畜禽养殖业污染清理整治方案。2、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专项整治工作。(二)畜牧兽医局部门。1、按照区政府统一部署,编制畜禽养殖业污染清理整治方案,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2、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畜禽养殖场环境污染行为。……(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1、依法负责对汕尾市市区内违法搭建养殖场所的行为进行查处,配合市城区做好整治清理工作。2、积极协助开展畜禽养殖场污染整治工作。……(八)水利部门。1、协助指导配合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水库(属禁养区的)、江河堤围管理范围内养殖场所的清理、清拆工作。2、积极协助开展畜禽养殖场污染整治工作。……”本案二审期间,汕尾市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向本院提交了中共汕尾市城区委办公室于2019年2月3日印发的汕市区委[2019]3号《中共汕尾市城区委、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尾市城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根据该方案的部署,汕尾市城区畜牧兽医局、汕尾市城区水利局不再保留,汕尾市城区畜牧兽医局的行政职能以及汕尾市城区水利局的农村水利工作行政职能由新组建的汕尾市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继续行使。另外,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4月20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汕尾市城区东山养猪场等诉汕尾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强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被告主体承继的情况说明》,并提供了中共汕尾市委深化机构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年3月6日印发的汕机构改革办[2019]11号《关于印发〈关于厘清市与城区相关领域事权的意见〉的通知》等材料,以反映汕尾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行政执法职权已下放至城区,由汕尾市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承继,本案应由汕尾市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汕尾市城区东山养猪场被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建筑物行为,应当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人民政府、汕尾市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汕尾市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其养猪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仅有被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人民政府答辩承认系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之规定,对涉案养猪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他被列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均明确否认参与当日的组织实施强拆行为,而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的新闻报道、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实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汕尾市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汕尾市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共同参与实施了2018年6月21日上午对其养猪场的强制拆除行为。故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汕尾市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汕尾市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虽然符合被告主体适格的要求,但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关于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经释明相关被告不适格但上诉人仍拒绝变更并坚持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被上诉人均为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实是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明显有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可以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窦家应

审判员  李婉鸣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杨玲

书记员刘桂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