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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民终199号

广西浦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钟东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广西浦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钟东升;谢小荣;黄灵;廖小剑;刘德华;贵州大龙领航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浦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延长线3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民,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鑫,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东升,男,1975年1月24日生,住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荣,男,1972年11月1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灵,男,1973年10月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小剑,男,1968年1月2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钟东升、谢小荣、黄灵、廖小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东升、谢小荣、黄灵、廖小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嘉,贵州瀛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华,男,1967年8月2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原审

第三人:贵州大龙领航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北部工业园区。 上诉人广西浦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东升、谢小荣、黄灵、廖小剑、刘德华及第三人贵州大龙领航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浦房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钟东升、谢小荣、黄灵、廖小剑、刘德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贵州大龙领航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对资产转让进行明确约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性质为股权转让,否认协议内容包括资产转让,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贵州大龙领航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钟东升在协议上签字,领航公司也在协议上加盖骑缝章,且领航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协议内容。(2)案涉合同目的是为接手领航公司后正常开工生产,原审认定合同目的是74.5%股权转让,与事实不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5.01条第(4)点“甲方保证乙方交接贵州大龙领航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中生产设施、设备的完整及正常,以确保在交接后能正常开工生产。”的约定,浦房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是通过受让获得领航公司74.5%的股权,进一步获得领航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及经营权,以便接手公司后能正常投产并获利。此外,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生产设备并未明确约定,并以此为由免除转让方交付设备无法投产的违约责任,与该约定不符。(3)根据案涉协议第3.02条“为完成本协议项下的交易,如涉及向政府的有关审批机构办理有关报批手续,转让方应负责向政府的有关审批机构办理所有必要或必需的报批手续,取得批文。而且,转让方应尽其所能并尽快地获得批文。受让方应按转让方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的约定,获取领航公司所有审批手续的义务在于转让方。原审判决认定转让方仅承担协助义务,属错误认定。2.领航公司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而从事稀土冶炼分离,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1)浦房公司为解决领航公司现有设备实际用途的专业问题,特委托相关权威单位和人员对领航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取样,相关单位和人员出具的咨询意见及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表明,领航公司现有设备设施适合于以南方离子型稀土矿为原材料进行稀土冶炼分离生产,生产能力为年处理离子型混合稀土约3000吨(以REO计)。根据国务院及工信部的有关规定,进行稀土冶炼分离必须取得稀土行业准入许可证、稀土行业指令性生产计划、稀土冶炼企业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安全评价批复文件等。原审判决认定领航公司经营项目为“钕铁硼、灯粉、抛光粉等废料回收”,与事实不符。根据“现有车间设备改造升级可用于回收处理稀土钕铁硼废料、发光材料废料等市场上稀土二次资源,目前暂不具备所需生产条件。”的咨询意见,即便领航公司实际从事废料回收的经营项目,其设施设备均不能满足废料回收项目的开展,浦房公司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合同已经满足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条件。(2)领航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前为“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销售;钕铁硼、抛光粉、灯粉废旧物资回收、综合利用”。浦房公司提交的赣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赣市府发〔2006〕21号文件和《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钨稀土深加工产业发展的意见》表明,领航公司上述经营范围属于稀土深加工。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规定,领航公司稀土深加工的项目应经省级部门进行核准。原审判决认定领航公司经大龙经济开发区发改局备案、手续完备,明显违反国务院规定。(3)领航公司储存、使用近百吨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领航公司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但领航公司未取得该许可证,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第3.02条规定。原审以领航公司已取得备案、环评、安评等批文为由,认为钟东升、谢小荣、黄灵、廖小剑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明显与前述规定相违背,也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要求浦房公司对刘德华另诉,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及纠纷的解决,且加重浦房公司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刘德华作为领航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居间人,与转让方共同隐瞒领航公司实际经营稀土冶炼分离的项目,未取得有关审批手续等重要事实,且诱导浦房公司购置领航公司股权及全部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3、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的规定,在本案中处理刘德华与浦房公司之间的居间关系并无不妥,且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及认定。 钟东升、谢小荣、黄灵、廖小剑二审中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与浦房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协议系股权转让合同,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份额为74.5%,股权转让价款为2048.75万元。双方已按约定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浦房公司也支付了50%左右的股权转让价款。在转让股权时,受让方已对目标公司资产进行了解或委托第三方对目标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尽职调查,这完全符合股权转让的通常做法。股权转让价款与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紧密相连,浦房公司作为绝对控股股东,要求移交领航公司资产并接管领航公司是绝对控股股东权利的体现,但不能以此认定转让的是公司资产。(2)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主要区别在于转让客体和交易主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股权享有者是股东,资产转让所让渡的公司资产,其主体是公司。案涉协议不论从形式或者内容上,都属股权转让而非资产转让。钟东升尽管是当时领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协议上签字仅代表同意转让自己所持领航公司23.5%的股份,加盖领航公司的骑缝章是为了保证合同完整性,不能因此认定是转让公司资产。2.关于领航公司性质及经营范围问题。(1)领航公司是2012年7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销售;钕铁硼、抛光粉、灯粉废旧物资回收、综合利用。经营范围属于对工业废料的稀土资源回收利用项目,是对社会资源循环利用,仅需县级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不需要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股东变更登记前,转让方已对领航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了充分披露。从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看,有两大内容,一是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销售;再一是钕铁硼、抛光粉、灯粉废旧物资回收、综合利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清理规范稀土资源回收利用项目的通知工信部原函【2014】239号、(国发【2013】47号)、(黔发改投资【2005】705号)等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钕铁硼、抛光粉、灯粉废旧物资回收、综合利用仅需县级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不属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范围。(2)关于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销售是否属于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范围的问题。通过查询,磁性材料、稀土材料不等同于稀土,稀土是化学周期表中镧系元素钪、钇共十七种金属元素的总称,自然界中有250种稀土矿。稀土是磁性材料的原料之一,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销售与稀土冶炼分离性质不同,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销售不属于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范围。据此,领航公司经营性质不属于稀土冶炼分离企业,更加不属于稀土深加工企业。(3)浦房公司上诉称自行委托的所谓权威人员对领航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取样,认为领航公司现有设备适合于南方离子型稀土矿为原料进行稀土冶炼分离生产,从而得出领航公司必须取得稀土行业准入许可证等,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对此结论不予认可。首先,所谓专家到现场考察、取样,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并不知情;其次,在浦房公司经营领航公司数月之后,其样品从何而来不得而知;第三,假设设施设备未被拆换,设施设备适合于以南方离子型稀土矿为原料进行稀土冶炼分离生产,不等于不能进行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作业。从证据形式及证明力上分析,浦房公司自行委托而形成的专家咨询意见,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3.领航公司手续齐全,具备生产条件。(1)股权转让前,领航公司先着手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的申报,故厂房及设备均按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生产流水线需要修建、安装,浦房公司受让股份时,领航公司并未安装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的任何设备。股权转让前,领航公司已取得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大龙领航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相关批复文件。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符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此事实有铜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书面文件予以佐证。(2)一个项目已经备案批准,同时取得环评、安评手续,生产经营就不成问题,在正式经营前,还有一个试生产环节,浦房公司成为控股股东后,领航公司为了达到正式生产条件,投入了部分资金对一些设施设备进行改进,因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项目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受市场影响大不如前,浦房公司绝对控股的领航公司就半途而废,如果其有心生产,只要上报环保部门即可。(3)领航公司因取得了环评、安评批复手续,加之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已得到批准且该项目不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范围,浦房公司成为股东后,领航公司经营活动并没有受到环保等相关部门干涉,故其上诉称受国家指令性计划限制不能生产经营完全是为单方悔约寻找借口。4.浦房公司成为领航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领航公司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也没有法律障碍,故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和理由。(1)双方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4月8日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将其持有领航公司的74.5%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浦房公司的名下,浦房公司已经实际上取得了对领航公司74.5%的股权。(2)2018年4月3日,领航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会议通过新的股权结构,浦房公司持股74.5%,刘德华持股25.5%。同日,修订领航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后的股东仅为浦房公司和刘德华,分别持股为74.5%、25.5%。浦房公司作为股东以及持股比例,已写入领航公司正式章程,浦房公司已实际取得领航公司的股东身份,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3)浦房公司取得股权后,已经着手经营领航公司,对领航公司继续投资进行改造升级行为属于投资行为。领航公司与江西理工大学等签订合同,充分说明浦房公司取得股权后,已实际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4)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的批复文件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供,浦房公司认为不能生产经营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5.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没有违约,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已将合同约定的股份全部依法转让到浦房公司名下,不存在违约。在受让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股份前,浦房公司曾聘请专业人士到领航公司实地考察,对领航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工艺和相关证照都进行了充分了解,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浦房公司与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即2018年4月22日,浦房公司绝对控股的领航公司与江西理工大学签订了《产学研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共建“稀土资源高效回收利用产学研究基地”。因此,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不存在隐瞒经营范围的问题。(2)浦房公司在一审起诉书中引用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书》(国发[2011]12号)作为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依据显然错误,因为该意见第(五)条针对的是稀土开采、冶炼分离企业,对稀土开采、冶炼分离、进口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而领航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销售;钕铁硼、抛光粉、灯粉废旧物资回收、综合利用,并非稀土开采、稀土冶炼分离,故不需要实行生产许可。至于其援引的工信部“工信部联原[2011]352号”文件,并不适用本案,因为领航公司并非实行指令性计划的生产许可的稀土冶炼分离企业,也不属于稀土深加工企业。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浦房公司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 浦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浦房公司与钟东升、谢小荣、黄灵、廖小剑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钟东升、谢小荣、黄灵、廖小剑返还浦房公司转让价款1020万元;3.钟东升、谢小荣、黄灵、廖小剑赔偿浦房公司损失1894.53万元(其中:完善环保设备设施款477.53万元、人工工资约70万元、水电费22万元、房租50万元、车间清理费用1275万元);4.刘德华返还浦房公司佣金2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钟东升、谢小荣、黄灵、廖小剑、刘德华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钟东升、谢小荣、黄灵、廖小剑返还浦房公司转让价款10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88,572元(其中510万元从2018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8年9月6日为101065元;另外510万元从2018年4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8年9月6日为87507元),共计10,388,572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钟东升、谢小荣、黄灵、廖小剑赔偿浦房公司损失664.53万元(其中:完善环保设备设施款477.53万元、人工工资约70万元、水电费22万元、房租50万元、律师代理费45万元);增加诉讼请求:钟东升、谢小荣、黄灵、廖小剑向浦房公司支付违约金409.7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领航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销售;钕铁硼、抛光粉、灯粉废旧物资回收、综合利用”。股东为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刘德华、廖小剑,其中谢小荣、钟东升、黄灵认缴出资235万元,刘德华认缴出资255万元,廖小剑认缴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刘德华25.5%、黄灵23.5%、钟东升23.5%、谢小荣23.5%、廖小剑4%。2018年3月24日,领航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领航公司按100%股权价值2750万元计算;2.同意将钟东升、黄灵、谢小荣、廖小剑所占74.5%的股权转让给浦房公司;3.全体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协议》各条款内容。同日,钟东升、黄灵、谢小荣、廖小剑与浦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4月3日,浦房公司代表何勇与刘德华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1.新的股权结构,公司按100%计算(浦房公司74.5%、刘德华25.5%);2.解除钟东升执行董事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3.同意选举何青担任领航公司法定代表人;4.经营范围变更:增加稀土金属、稀土合金;5.章程修正一致通过。同日,刘德华与何勇签订领航公司章程修正案。2018年4月8日,领航公司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申请变更登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2018年4月8日,公司投资人由刘德华(25.5%)、黄灵(23.5%)、钟东升(23.5%)、谢小荣(23.5%)、廖小剑(4%),变更为刘德华25.5%、广西浦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74.5%。公司经营范围由“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销售;钕铁硼、抛光粉、灯粉废旧物资回收、综合利用”变更为:“磁性材料、稀土材料、稀土金属、稀土合金加工、销售;钕铁硼、抛光粉、灯粉废旧物资回收、综合利用”。负责人由钟东升变更为何青。2018年6月21日,负责人由何青变更为何栋。 2018年3月26日,浦房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刘德华汇款支付510万元,付款回单注明汇款用途:领航公司共欠收购定金。4月17日,支付51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8年4月28日,谢小荣作为代表与浦房公司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 领航公司新建年产3000吨钕铁硼、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向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提出备案申请,2012年7月10日,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作出大开经投[2012]12号《关于贵州大龙领航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3000吨钕铁硼、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备案的通知》,同意该项目备案。2013年12月,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对领航公司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批复。2013年11月,领航公司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2013年5月投入调试生产,被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以黔环罚字【201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5月,领航公司因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实现废水循环回用不外排,将部分生产废水通过废水收集池和沉清池私设的暗管排向外环境廖溪河,被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以大开环罚[2014]1号作出行政处罚。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认定:2018年1月5日,检查发现领航公司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于2013年12月20日取得环评批复,该项目防止污染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该项目不能做到生产废水不外排,环评需变更为废水达标排放,2017年12月28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已受理,目前未取得批复相关文件,存在间断性生产。2018年3月5日对领航公司作出大开环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6月23日领航公司向大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报告全面停产整顿。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黔环审[2018]14号《关于贵州大龙领航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报告书》及其技术评估意见(黔环评估书[2017]134号)。2018年11月6日,铜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铜安监四项目专篇字[2018]13号《冶金等工贸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告知书》。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浦房公司对领航公司实施生产废水处理改造工程,购买相关设备,对生产车间进行清理,投入资金477.53万元,支付人工工资70万元、水电费22万元,领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代理人石利民支付了律师费45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领航公司是一家根据中国法律于2012年7月14日在贵州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合法注册登记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已实缴出资。其中:甲方钟东升出资人民币2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5%,黄灵出资人民币2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5%,谢小荣出资人民币2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5%,廖小剑出资人民币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经营范围为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销售;钕铁硼、抛光粉、灯粉废旧物资回收、综合利用。转让各方有意转让其持有的领航公司共计74.5%的股权给受让方,并且该等转让股权的要求亦已获得领航公司的批准,股东刘德华己放弃优先购买权;受让方亦有意受让转让各方拥有的领航公司74.5%的股权。目标股份:是指转让方愿意转让且受让方愿意受让的由转让方所持有的领航公司74.5%的股份。生效日:是指本协议第3条规定的生效的先决条件成就之日1.04成交:是指按照本协议第4条规定的成交条件完成目标股权收购,将目标股权过户至受让方名下,使受让方成为领航公司占74.5%的股权的法定股东;成交日: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办理完成目标股权变更登记之日。2.01.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第4条规定的成交条件满足时,甲方应转让而乙方应接受甲方持有的未设置任何留置、质押、担保或其他第三方利益的领航公司74.5%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48.75万元[按100%股权价值人民币2750万元计算,以下统称“转让价款”]。2.02双方同意,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将在与甲方签署本协议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25%转让价款定金人民币51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前述转让价款定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领航公司74.5%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移交领航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账务会计账册账簿、证照及公章。同时,乙方名下领航公司74.5%股权应在工商部门质押登记在甲方名下。领航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账务会计账册账簿、证照及公章移交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5%转让价款定金人民币510万元。乙方将在关于领航公司股权转让债权催告公告发布60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且无债权人向领航公司主张、登记债权的情况下,向甲方支付50%转让价款人民币1028.75万元。生效的先决条件:3.01本协议应在以下条件均得到满足之日起生效:由双方签字、盖章按手印、加盖领航公司印章;转让方、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本协议及其项下之股权转让;为完成本协议项下的交易,如涉及向政府的有关审批机构办理有关报批手续,转让方应负责向政府的有关审批机构办理所有必要或必需的报批手续,取得批文。而且,转让方应尽其所能并尽快地获得批文。受让方应按转让方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成交的先决条件:生效日发生;有关双方签署用于办理目标股份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订案和股东出资协议修订案;乙方已经按2.02的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转让价款定金人民币510万元(¥5,100,000元)。4.02自4.01规定的成交条件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让方、领航公司及乙方共同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目标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将目标股份过户至受让方名下,在完成目标股份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方不再持有领航公司任何股份,而受让方则持有领航公司74.5%的股份;4.03自成交日起,目标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益由受让方承担,领航公司公司章程所规定目标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与义务亦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转让方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和甲方向乙方移交领航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账务会计账册账簿、证照及公章公司证照等均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具体资产清单由甲方提供,并由乙方签字认可,资产清单做为本协议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甲方保证乙方交接的领航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中生产设备的完整及正常,以确保在交接后能正常开工生产。甲方保证成交日前领航公司在工商、税务、环保等行政部门无影响企业今后正常经营的行政违规及应受处罚情形,否则由甲方全部承担并赔偿乙方损失。关于协议的变更与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或解除协议: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的;3.甲方违约影响守约方经济利益,使协议成为不必要时乙方可解除本协议;4.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的,甲方可解除本协议。5.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协议。7.01在甲方按本协议的规定,合法地取得因出售本协议项下股权而获得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的任何时间,如果出现了下列情况之一,则甲方有权在通知乙方后终止本协议,并收回本协议项下转让股权:如果出现了对于其发生无法预料也无法避免,对于其后果又无法克服的事件,导致本次股权买卖事实上的不可能性;如果乙方违反了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并且该违约行为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出现了任何使乙方的陈述、保证和承诺在实质意义上不真实的事实或情况。7.02如果出现了下列情况之一,则乙方有权在通知甲方后终止本协议:如果甲方违反了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并且该违约行为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出现了任何使甲方的陈述、保证和承诺在实质意义上不真实的事实或情况。8.违约责任。8.0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一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承担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8.02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后,经守约方的合理判断该违约事实已造成守约方履行本协议项下其相应的义务已不可能或不公平,则守约方有权暂时中止其相应义务的履行,直至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8.03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应赔偿的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致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及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及额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及仲裁、财务费用及差旅费等。8.04如乙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10日,甲方可以主张解除或终止履行本协议,己支付的转让款甲方不予退回,违约方还需向履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8.05如果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应适用定金罚则并退回已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违约金。8.06如甲方不能按约定退还已付款项或20%的违约金,乙方有权对甲方的公司财产进行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抵债。 一审法院认为,浦房公司与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本案转让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故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案涉纠纷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浦房公司主张是公司资产转让,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认为系股权转让。因案涉目标企业领航公司全部资产系由领航公司投资建设,投资形成的设施设备等资产应属于该公司所有,从《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主体看,转让方并非领航公司,而是持有该公司74.5%股权的谢小荣等四位股东;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均表明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于转让公司股权,故《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单独转让公司资产的意思表示。股权价值是包括公司所有的设施设备市场价值在内的公司整体价值的直接体现,股权转让前公司资产、财务会计账册账薄、证照、印章等由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控制管理,双方协议约定移交资产系正常交接程序,且双方对应移交的相关设施设备并无明确约定,不符合资产转让特征。故浦房公司关于本案协议转让标的是领航公司资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的主要义务是办理74.5%的股权变更登记,并向浦房公司移交领航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财务会计账册账薄、证照、印章,并退出公司经营。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已履行了该义务,浦房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浦房公司主张领航公司无稀土行业准入许可,未获得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稀土企业环保核查批文等行政许可,且股权转让时,隐瞒了领航公司因环保违法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属违约行为。经查,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已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披露领航公司经营范围为“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销售;钕铁硼、抛光粉、灯粉废旧物资回收、综合利用”,浦房公司受让股权后,领航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磁性材料、稀土材料、稀土金属、稀土合金加工、销售;钕铁硼、抛光粉、灯粉废旧物资回收、综合利用”,增加了稀土金属、稀土合金加工属。对于新增经营范围的相关审批手续办理义务不属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应当履行的义务。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领航公司对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已向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备案。对于股权转让前,领航公司应当取得稀土行业准入许可,浦房公司没有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证明。领航公司投资项目2012年已经备案,不适用《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领航公司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载明“该项目选址位于大龙经济开发区北部工业园区麻音塘,为新建项目,总投资约1000万元,拟对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中贵重稀土氧化物进行回收,并配套建设相应的公辅和环保设施等,其中烧结、破碎工段均为外委,仅建设提取工艺中的酸溶、萃取沉淀和灼烧等部分。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大龙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对其备案确认。”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黔环审[2018]14号《关于领航公司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报告书》及其技术评估意见(黔环评估书[2017]134号)。该《报告书》载明,“项目建设的生产线为钕铁硼废料回收和荧光粉废料回收生产线,不属于稀土冶炼分离生产线。浦房公司提供国家离子型稀土资源高效开发利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出具的《咨询意见》、江西省钨与稀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湖南稀土金属材料研究院分析检测结果报告单,以此证明领航公司现有设备适合于以南方离子型稀土矿为原料进行稀土冶炼分离生产;现有生产设备进行钕铁硼、发光材料等废料回收处理暂不具备生产条件,需继续设备升级改造;领航公司是对稀土原矿进行加工,并不是钕铁硼废料回收利用;其生产项目含有放射性及剧毒性物质,环评及安评手续均未完善。投资项目的核准、环评及安评审批均属国家行政管理范围,应以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为据。领航公司在行业准入、环境影响、安全生产方面是否存在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股权转让时,领航公司在行业准入、环境影响、安全生产方面已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浦房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不履行协助配合办理相关批文义务导致其不能正常生产。协议约定“甲方(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保证成交日前领航公司在工商、税务、环保等行政部门无影响企业今后正常经营的行政违规及应受处罚情形,否则由甲方全部承担并赔偿乙方损失。”股权转让前,领航公司曾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属实,但浦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让股权后生产经营因此受到影响,其所主张的损失与领航公司此前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浦房公司在受让股权前对领航公司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及生产经营状况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及刘德华负有披露真实信息的合同义务。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虽未披露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但该事实并非影响领航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对于领航公司经营范围,已在合同中进行了披露。对领航公司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取得情况的披露,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浦房公司作为专业投资公司,应对此进行尽职调查。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称已进行告知,浦房公司不认可。而对于稀土项目投资建设,国家进行清理规范的政策,浦房公司作为投资的商事主体,理应充分调查并知悉,其称对方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生产设备并未作特别约定,在移交相关资产时,浦房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至于生产设备需要进行升级改造,浦房公司对此应当预见,不能据此推定被告移交资产不符合约定。关于浦房公司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依据《公司法》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认定浦房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取得领航公司74.5%的股权。从本案情况看,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已将其名下74.5%的股权通过工商变更登记至浦房公司名下,领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浦房公司委派的代表,浦房公司与刘德华对领航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同时接管了领航公司资产。浦房公司以领航公司无稀土行业准入许可,没有获得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稀土企业环保核查批文等行政许可,根本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谢小荣、钟东升、黄灵、廖小剑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将其名下所持74.5%股权变更登记至浦房公司名下,并移交向浦房公司领航公司名下所有资产,有工商变更登记及资产移交清单佐证。协议中约定“涉及向政府的有关审批机构办理有关报批手续,转让方应负责向政府的有关审批机构办理所有必要或必需的报批手续,取得批文。而且,转让方应尽其所能并尽快地获得批文。受让方应按转让方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谢小荣等转让方已提供证据证明领航公司已取得项目备案、环评、安评等批文,浦房公司不能证明领航公司的稀土资源回收利用项目备案不合法,且浦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转让方履行协助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方拒绝履行配合、协助义务。浦房公司主张转让方违约,没有事实依据。 浦房公司以刘德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系居间介绍并已支付250万元佣金为由主张刘德华退还250万元佣金。浦房公司与谢小荣等转让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中,并未涉及其刘德华之间的佣金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解除也不影响浦房公司与刘德华居间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两个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且主体不同,本案不宜合并审理,浦房公司应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广西浦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27元,由广西浦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协议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或解除协议: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的;3.甲方违约影响守约方经济利益,使协议成为不必要时乙方可解除本协议;4.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的,甲方可解除本协议;5.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浦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存在上述约定解除协议的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浦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存在前述法定解除协议的情形。其三,案涉合同约定,钟东升、谢小荣、黄灵、廖小剑将其持有的领航公司74.5%的股权转让给浦房公司,转让价款为2048.75万元。此后,钟东升、谢小荣、黄灵、廖小剑按约定将其持有的领航公司74.5%的股权过户登记至浦房公司名下,并退出领航公司,浦房公司亦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并实际接收、经营管理领航公司。原审判决认定浦房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并无不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浦房公司关于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浦房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协议性质包含领航公司资产转让。对此,

本院认为,从内容看,案涉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主体、股权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原审判决据此将案涉协议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本案中,领航公司并非案涉协议主体,案涉协议内容也未约定转让领航公司具体资产和相应对价。钟东升、谢小荣原是领航公司的高管,其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必然占有、控制领航公司部分资产,鉴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领航公司资产进行交接,该约定不能直接认定为转让领航公司资产。据此,浦房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浦房公司上诉主张,领航公司未获取稀土行业准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而从事稀土冶炼分离,且未获取行政许可即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违反合同第3.02条“为完成本协议项下的交易,如涉及向政府的有关审批机构办理有关报批手续,转让方应负责向政府的有关审批机构办理所有必要或必需的报批手续,取得批文。而且,转让方应尽其所能并尽快地获得批文。受让方应按转让方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的约定,同时违反国务院相关规定。对此,

本院认为,稀土冶炼分离不属于领航公司原有的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的内容,其在行业准入、环境影响、安全生产等方面是否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领航公司储存和使用化学危险品是否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也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浦房公司上诉主张,领航公司未取得环评、安评等批文,且移交的设备、设施不能正常生产,违反案涉协议第3.02条和第5.01条第(4)点约定,导致浦房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浦房公司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合理合法。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协议第3.02条约定:“为完成本协议项下的交易,如涉及向政府的有关审批机构办理有关报批手续,转让方应负责向政府的有关审批机构办理所有必要或必需的报批手续,取得批文。而且,转让方应尽其所能并尽快地获得批文。受让方应按转让方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从内容看,“为完成本协议项下的交易”所需办理的行政审批,应指双方在本次股权转让中所需办理的行政审批手续。本案中,浦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完成本次股权交易需要办理行政审批。领航公司从事的项目是否取得行政许可,与该条约定并无关联。况且,领航公司就其原有的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在行业准入、环境影响、安全生产方面,已取得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其次,案涉协议第5.01条第(4)点虽约定:“甲方保证乙方交接贵州大龙领航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中生产设施、设备的完整及正常,以确保在交接后能正常开工生产。”但浦房公司在接收移交的设备设施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接收后自行对相关设备设施进行升级和改造,同时浦房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收的设施设备在领航公司原有的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中不能正常开工生产。据此,浦房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浦房公司请求刘德华返还佣金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浦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27元,由广西浦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育跳

审判员  范淑婷

审判员  罗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王刘洋

书记员李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