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8民初1338号
原告:王敬迎,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朱新举,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敬迎与被告朱新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敬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浙江丽水市壶镇开发区用翻斗车拉渣土期间,借原告现金贰万元,由于双方熟悉,又缺少纸笔,被告并未打借条。当被告预离开工地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归还,原告报案。壶镇派出所到现场后,被告仍未归还及出具借条,但态度良好,录音为证。原告几年来多次去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朱新举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在浙江开发区用翻斗车拉土时受雇于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2万元是被告车辆应该得到的施工费,我不同意返还。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是在2014年1月份发生纠纷并向派出所报案,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4年1月份,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超过了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权利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敬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从我那里借了2万元。朱新举为支持其辩称,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敬迎与被告朱新举于2012年左右在内蒙古拉土方时相识,被告开翻斗车与原告的挖掘机配套施工。2014年左右原被告在浙江省丽水市工地施工,期间被告曾收到原告现金两万元,双方就该笔款项是借款还是工程款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处理未果后,原告王敬迎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敬迎提交的谈话录音仅能证明被告朱新举曾收到原告现金两万元,但不能说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故其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4年1月份,双方就涉案款项发生争议,原告曾报警处理未果。原告应知其权利被侵害,至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亦丧失胜诉权。
原告称一直去被告家中催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敬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敬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军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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