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505执35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被执行人曹恒洋,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曹恒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我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曹恒洋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审理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曹恒洋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金益新村不动产,上述不动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人,抵押债权金额为144万元;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债权金额为70万元,首封案件系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该院已将上述不动产处置权交予本院。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上述不动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曹恒洋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金益新村不动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张新阶
审判员 嵇建平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