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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202民初3571号

冯某与曹某1、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冯某;曹某1;曹某2;陇南七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202民初3571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 委托代理人徐某,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1,男,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青川县乔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2,男,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青川县乔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陇南七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钟楼滩灰崖子二手车交易市场三岔路口向前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MA74HJNP9N。 法定代表人向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冯某诉被告曹某1、曹某2、陇南七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南七彩装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曹某1、曹某2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南七彩装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526.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4998元、护理费946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228.8元;2、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被告在陇南市武都区承包了房屋装修工程。2017年11月第三被告找到第一、二被告为其做装修工程,第一、第二被告又找到原告为其做木工,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曹某1、曹某2三人共同来到陇南七彩装饰公司的工地,11月30日原告在工地做木工时左手被电锯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当地医院简单包扎后被转送至广元九龙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电锯伤,左中指指骨骨折,左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小指肌腱断裂,左中指远指尖关节囊、韧带损伤,共住院26天。原告伤情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均推诿不赔。 被告曹某1、曹某2的委托代理人辩称:

一、曹某1、曹某2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曹某1、曹某2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三、原告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不合法;

五、原告诉曹某1、曹某2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被告陇南七彩装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实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 2、①四份通话录音②住院照片③工作服,预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陇南七彩装饰公司,并在其工地上工作时受伤; 3、①房屋联建合同②社区证明,预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4、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发票,预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及伤残赔偿金数额55526.8元; 5、医院病历,预证实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情况及护理费946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6、发票,预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曹某1、曹某2、陇南七彩装饰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综合分析: 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以下综合分析: 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①房屋联建合同②社区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发票系汽油发票,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1月,原告冯某经被告曹某1介绍,与被告曹某1、曹某2三人一起到陇南七彩装饰公司在陇南市××区承包的工地务工。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做工时被电锯锯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元九龙骨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左手电锯伤;2、左中指指骨骨折;3、左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4、左小指肌腱断裂;5、左中指远指间关节囊、韧带损伤”。原告在广元九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521.43元,被告陇南七彩装饰公司已超额支付。2018年6月15日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左手电锯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甘肃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76.1元,农、林、牧、副、渔行业年人均工资495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4342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60元/天/人。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526.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4998元、护理费946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228.8元;2、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对于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陇南七彩装饰公司承包工地工作时被电锯锯伤,本次事故主要系被告陇南七彩装饰公司未对原告进行上岗安全培训导致,故被告陇南七彩装饰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在操作电锯时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须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事故中的双方过错,酌定原告承担责任比例为30%、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70%。被告曹某1、曹某2与原告冯某三人均系受雇于被告陇南七彩装饰公司的提供劳务者,原告冯某并未受雇于被告曹某1、曹某2,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1、曹某2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冯某的具体经济损失为: (1)残疾赔偿金:8076.1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1615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误工费:49509元/年÷365天/年×196天=26585.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44342元/年÷365天/年×25天=303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5天=1500元。 (5)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7)住宿费:原告主张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48274.9元,被告陇南七彩装饰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为48274.9元×70%=33792.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陇南七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792.43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对被告曹某1、曹某2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原告冯某负担1714元,被告陇南七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芳明

审 判 员  冯辉霞

人民陪审员  成全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波

书 记 员  田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