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98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潍坊分中心,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4931号财富国际商务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77955390Y。
负责人:邱陟,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俊东,本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世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潍坊分中心与被告姜世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潍坊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敏、梁俊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世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潍坊分中心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姜世杰向原告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种类为万事达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内容,被告签署了申领声明,同时在表示已经全部且充分了解并同意其申领的信用卡的相关所有内容后签名。依据被告申请资料,原告给其发放了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被告激活该卡并使用,但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姜世杰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2570.29元,利息30089.03元、违约金1030.27元、分期手续费6682.66元(截至2018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世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填写《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电子渠道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申领声明载明“本人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表、功能选择说明、重要提示和此表的其他各项内容,交通银行已对上述内容(尤其是以加粗字体显示的条款)进行了说明”,卡主申请人同意签署声明并抄录签名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被告在卡主申请人处签名。《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第四条第6款规定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按收费表的规定执行,收费表载明,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领用协议第9条约定交通银行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不时对本合约及其附件(包括但不限于收费表的内容)进行修改,经营业网点或官方网站提前至少45天公告后生效,持卡人可在公告期内自行选择是否继续使用信用卡,如未在公告期内销户,即视为其同意接受并遵守修改后的本合约及附件。 原告收到上述申请表后,对被告姜世杰的申请予以批准,为被告姜世杰办理了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此卡于2014年7月29日被激活并开始使用。 被告姜世杰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透支款项,逾期后也未支付约定利息、费用及违约金等。原告提供交易明细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2月4日,此卡有透支款本金62570.29元,利息30089.03元、违约金1030.27、分期手续费6682.66元未结清。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按《领用协议》约定标准计收至实际还款之日。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部分服务收费价格的公告》,公告载明:取消滞纳金收费,新增违约金收费,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院询问原告关于分期手续费原被告之间是如何做出约定的,原告称分期一般是电话或者短信邀请,在电话或者短信邀请时会告知对方,本案分期手续费是按照年息0.72%收取,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的相关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电子渠道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激活记录表、账户交易明细、《关于调整信用卡部分服务收费价格的公告》、余额构成表、催收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姜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姜世杰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故该章程及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收到被告姜世杰的申请后,按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姜世杰激活该卡并使用该卡后应按期偿还透支欠款。原告提供的余额构成表载明截至2018年2月4日,此卡有透支款本金62570.29元,利息30089.03元、违约金1030.27、分期手续费6682.66元未结清,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就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进行了相关约定,故其主张分期手续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依据领用协议约定,同时计收的利息、违约金可能超出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之后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透支本金及同时计收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潍坊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2570.29元及利息、违约金(自透支本金之日起按领用协议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同时计收的利息、违约金总和以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潍坊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被告姜世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