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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22民初3059号

安徽省萧县开源畜禽屠宰总厂经营部与谷诚、张凤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1-06-01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萧县开源畜禽屠宰总厂经营部;谷诚;张凤侠;禹大奎;李雪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2民初3059号

原告:安徽省萧县开源畜禽屠宰总厂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食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MR4XLOD。

负责人:丁永杰,系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诚,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张凤侠,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系谷诚的母亲。

被告:禹大奎,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李雪芹,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系禹大奎妻子。 被告禹大奎、李雪芹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男,住安徽省萧县,系李雪芹的舅舅。 原告安徽省萧县开源畜禽屠宰总厂经营部(下称开源屠宰厂)诉被告谷诚、张凤侠、禹大奎、李雪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后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源屠宰厂的负责人丁永杰及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张凤侠、被告禹大奎、被告李雪芹、被告禹大奎和李雪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源屠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猪肉款228,758.00元,并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6,000元,余下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此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合伙做猪肉零售生意,原告每次配送猪肉,几被告都在场,且原来的大部分猪肉款由第三、四被告转账支付。2017年12月17日前,经原、被告结算,共欠原告228,758.00元,并约定2017年12月17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没有按此约定履行义务,到现在也没有支付分文。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裁判。 被告谷诚在庭后问话是答辩称:原告所诉欠猪肉款是事实,是谷诚和禹大奎合伙经营猪肉生意所欠。2016年禹大奎找谷诚商议合伙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禹大奎投资,谷诚操作,联系客户。谷诚的母亲张凤侠帮忙,每月工资1,500元;禹大奎的妻子李雪芹记账,每月1,500元。双方合伙经营没有最后结算,合伙经营过程中,开始加盟了双汇,后来从原告处进货,欠原告的猪肉款事实。 被告张凤侠辩称:张凤侠是跟谷诚和禹大奎打工的,谷诚和禹大奎是合伙,李雪芹是不是合伙人张凤侠不知道,张凤侠只是每月从李雪芹处拿工资,猪肉款张凤侠不同意偿还,因为张凤侠不是欠款人。 李雪芹、禹大奎共同答辩称:李雪芹、禹大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两被告不是原告诉称的与谷诚、张凤侠为合伙关系。李雪芹、禹大奎系夫妻关系,李雪芹、禹大奎受雇于谷诚,李雪芹为谷诚记账接收及支付款项。涉案的欠款行为与两被告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李雪芹、禹大奎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两张欠条,一张是张凤侠出具的,一张是谷诚出具的。张凤侠出具的名为保证书实为欠条,证明四被告均是合伙人,四被告欠款数额为228758元。2、原告的会计黄芳芳的银行交易卡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李雪芹不止一笔向原告方汇货款,被告李雪芹和禹大奎均系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黄芳芳与禹大奎之间的聊天记录、丁永杰和禹大奎之间的聊天记录、李雪芹(也就是李岩)和原告的业务员手机聊天记录,证明禹大奎和原告之间的发货收货及欠款情况,该笔欠款系直接和被告禹大奎和李岩进行交易而产生的催款记录。被告谷诚放弃质证。被告张凤侠质证:对证据1中的保证书是张凤侠写的无异议,但是钱不是张凤侠欠的,张凤侠只是保证催款;对于证据2银行交易单没有异议,是李雪芹给原告汇的款;对于证据3两份聊天记录不清楚。被告禹大奎、李雪芹质证:对证据1欠条和保证书两被告均不知情,该两份欠条与禹大奎、李雪芹无关;对证据2银行交易单的形式有异议,黄芳芳系原告的会计,李雪芹也是谷诚的会计,双方的会计利用其个人账户进行汇收款,符合交易惯例,不能证实李雪芹系合伙人,更不能证实禹大奎系合伙人;对证据3两份聊天记录认为均是发生在谷诚和张凤侠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四被告合伙经营猪肉生意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张凤侠举证:1、证人徐某证言,证明谷诚和禹大奎合伙卖肉,雇佣徐某,每月工资1500元,徐某经常和禹大奎一起送肉、收肉款,禹大奎经常直接给徐某发工资,有时候也预支工资。2、证人宋某、纵兆贤的书面证明,证明禹大奎和徐某送肉,肉钱都交给禹大奎了。谷诚放弃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禹大奎及李雪芹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禹大奎没有给徐某发过工资,是李雪芹向徐某发工资,有预支工资这回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内容不真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徐某无论是从禹大奎手里领工资,还是从李雪芹手里领工资,说明徐某是打工的,其参与了卖肉的经营活动,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宋某、纵兆贤未到庭,无法核对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三、李雪芹、禹大奎举证:1、安徽省萧县开源畜禽屠宰总厂经营部商品内部调拨单共计418张,以证明调拨单上调收单位和接收单位均注明是杨楼谷诚,结合谷诚系杨楼食品站负责人,和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为杨楼食品站,2017年12月20日起,禹大奎从原告处购买猪肉,原告所举的微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2、李雪芹作财务期间流水记录一份,证明李雪芹系谷诚雇佣的财务。3、萧县开源畜禽屠宰总厂杨楼分厂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谷诚系该分厂的负责人,该分厂与原告均系萧县开源畜禽屠宰总厂分支机构,谷诚代表杨楼分厂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4、禹大奎与谷诚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证明禹大奎系受谷诚雇佣,谷诚给其发放工资。5、欠条两份,一笔是83100元,一笔是40000元,证明禹大奎谷诚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结合微信记录能够证实谷诚做涉案买卖猪肉行为是向禹大奎借款的,借款每月向其支付利息和工资计5000元,其中工资3000元,利息2000元每月。6、禹大奎与胡永杰(丁永杰)、黄芳芳的微信往来,欲证明原告提交的微信往来与涉案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进行质证:对证据1记账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雪芹是谷诚的会计;对证据2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禹大奎不是合伙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3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禹大奎与谷诚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被告所摘取的内容都是谷诚无应答,没有谷诚的意见,仅仅是被告禹大奎的个人意见,没有得到谷诚的回复,达不到被告禹大奎跟谷诚打工的证明目的,特别是“我们都开工资”系禹大奎发起,始终没有谷诚的应答,只能印证是禹大奎的个人意见;对证据5欠条(复印件)两份,这份欠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禹大奎的举证目的。对证据6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因被告李雪芹在微信聊天之前不止一次向原告方账户及会计账户上汇款及微信转账。被告谷诚放弃质证,被告张凤侠对禹大奎提供的证据不清楚,李雪芹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禹大奎证明禹大奎受雇于谷诚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因谷诚没有质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谷诚与其母亲张凤侠均是萧县开源畜禽屠宰总厂的职工,谷诚系萧县开源畜禽屠宰总厂杨楼分厂的负责人。禹大奎与李雪芹系夫妻关系。2016年初,禹大奎邀约谷诚合伙做猪肉零售生意,谷诚同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禹大奎投资,谷诚操作,联系客户,谷诚的母亲帮忙,每月工资1500元,禹大奎的妻子李雪芹记账,每月1500元。双方开始加盟了双汇,后来从2016年10月14日起直至2018年元月从原告处进猪肉。合伙经营过程中,雇用了徐某送肉。至2017年4月14日,欠原告猪肉款10万元,谷诚出具欠条,欠条记载:“欠条今欠经营公司猪肉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欠款人谷诚”;2017年12月17日,谷诚的母亲张凤侠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我保证欠食品公司的肉款贰拾贰万捌仟柒佰伍拾捌元正,其中壹拾万元暂不还,剩余壹拾贰万捌仟柒佰伍拾捌元正,2017、12、30号前还清,当天的猪肉款次日带走。保证人:张凤侠2017、12、17号”。原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告开源屠宰厂主张四被告合伙做猪肉生意,共欠其货款猪肉款228,758.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欠条、原告的会计黄芳芳的银行交易卡明细单一份、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谷诚对其与禹大奎合伙经营猪肉生意欠原告的猪肉款的事实无异议,并答辩称其与禹大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禹大奎投资,谷诚操作,联系客户,谷诚的母亲及禹大奎的妻子李雪芹帮忙。被告禹大奎不承认与谷诚合伙经营猪肉,认为其受雇于谷诚,谷诚给禹大奎发工资。但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查明,经营猪肉的资金都是禹大奎的妻子李雪芹支付给原告的会计的,李雪芹庭审中承认谷诚从没有过给过其经营资金,说明经营猪肉的资金全部是被告李雪芹与禹大奎夫妻提供的,该事实印证了谷诚答辩“谷诚与禹大奎合伙,禹大奎投资,谷诚操作,联系客户”的主张。本院对谷诚与禹大奎合伙经营猪肉生意的事实予以认定。李雪芹提供的调拨单载明被告谷诚与禹大奎从2016年10月14日起直至2018年元月15日从原告处进猪肉,谷诚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10万元欠条及张凤侠2017年12月17日出具的228,758.00元的欠条,在谷诚与禹大奎合伙经营猪肉生意期间,本院对谷诚与禹大奎合伙经营期间欠原告猪肉款228,75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谷诚与禹大奎应当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谷诚与禹大奎不偿还原告货款,造成原告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李雪芹提供的流水记录,能够证明谷诚的母亲每月工资1,500元,禹大奎的妻子李雪芹记账每月1,500元,说明张凤侠与李雪芹是合伙的雇工。但是,张凤侠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保证还款,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雪芹与禹大奎为夫妻关系,其夫妻共同参与经营,应当共同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禹大奎主张其受雇于谷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开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谷诚、张凤侠、禹大奎、李雪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省萧县开源畜禽屠宰总厂经营部猪肉款228,758.00元,并从2017年12月30日起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1元,保全费1,694元,由被告谷诚、张凤侠、禹大奎、李雪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化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晓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