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302民初1336号
原告:金昌市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北京路延伸段恒昌花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孙殿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俊,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李培斌,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本区。 原告金昌市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培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市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培斌给付原告物业费30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培斌是金昌市恒昌国际住宅小区59栋3口502室的业主,其自2013年6月30日购得该住宅后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规约,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物业费按季度交纳。被告住宅面积为128.26平方米,自2014年1月1日开始物业费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自2014年1月到2018年12月,被告李培斌的物业费(含公摊电费每年每户30元,垃圾处理费每年每户24)共计3015元,违约金3056.875元,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交纳,原告无奈起诉。 被告李培斌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金昌市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物业管理规约、甘肃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金昌市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金发改(2014)10号文件、金发改(2016)334号文件,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培斌是金昌市恒昌国际住宅小区59栋3口502室业主,2013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规约,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约定物业费按季度交纳,逾期交纳物业费时物业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收违约金。被告李培斌的住宅面积为128.26平方米。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按政府规定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并可收取公摊电费和垃圾处理费。自2014年7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李培斌应交纳的物业费共计3015元(含公摊电费每年每户30元,垃圾处理费每年每户24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培斌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其拖欠未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0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物业费数额及逾期天数,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2019年6月1日,共计397元。 综上,原告金昌市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培斌给付原告金昌市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015元,并承担违约金397元,共计341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培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高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