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82民初2351号
原告:王小花,女,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军,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虎,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荣,女,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花诉被告赵新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军、王爱虎,被告赵新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李某与赵新荣于2017年8月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共和路××时代广场××区××单元××中××约79.82平米房产一处归女方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新荣与李某(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小花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债权转让对李某享有168800元的债权,后李某拒绝履行债务,原告王小花于2018年1月11日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豫078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小花对该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原告王小花于2019年3月9日在执行案件中发现李某于被告赵新荣于2017年8月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共和路××时代广场××区××单元××中××约79.82平方米房产一处归女方所有。原告认为,该约定发生于原告与李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后,债务人李某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王小花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新荣辩称,1、原告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李某和李新荣夫妻共同债务;2、涉案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与李某1991年开始分居,涉案房屋系被告长期租赁原百货公司,后来百货公司将房屋卖给被告,案涉房屋系拆迁所得。李某与被告虽是名义上的夫妻,但对家里的事一概不管。3、原告起诉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撤销协议只能是双方当事人,而不是本案的债权人撤销纠纷。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新荣与李某(已死亡)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日被告赵新荣与李某登记离婚。原告王小花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债权转让对李某享有168800元的债权,因李某拒绝履行债务,原告王小花于2018年1月11日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豫078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小花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原告王小花于2019年3月9日在执行案件中发现李某于被告赵新荣于2017年8月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辉县市××路××时代广场××区××单元××中××约79.82平方米房产一处归女方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合法到期债权;2、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3、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应当在债权范围之内。本案中,原告王小花享有对李某赠予房屋行为的撤销权,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王小花享有对李某的合法到期债权;其次,2017年8月1日李某与被告赵新荣签订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位于辉县市××路××时代广场××区××单元××层中户房产无偿赠予给被告赵新荣,因此李某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再次,被告赵新荣与李某名下的房产,原告作为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其债权并未得到清偿,被告赵新荣与李某赠予案涉房屋的行为确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系在其债权范围以内,故对原告主张撤销李某向被告赵新荣赠予案涉房屋的行为,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赵新荣辩称,案涉房屋系被告所有,撤销协议只能是双方当事人而不是本案债权人撤销纠纷,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李某与被告赵新荣2017年8月1日签署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辉县市共和路××时代广场××区××单元××层中户房屋归被告赵新荣所有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员,由被告赵新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同造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许志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