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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民终752号

周柳宏、李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周柳宏;李某;李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2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柳宏,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再强,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05年5月2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赵慧云(李某母亲),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妮娜,靖州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李程,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周柳宏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第三人李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9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问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柳宏上诉请求:1.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9民初47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房产证号:00××**)在查封后,未登记赵慧云为房屋权利人。赵慧云必须提起析产诉讼,判令李程名下的一半房屋权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慧云在获得涉案房屋四分之一权利份额后,才能将所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赠与给李某,否则认定李某获得赵慧云四分之一房屋份额,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根据该规定,查封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现周柳宏不认可房屋分割协议,赵慧云应提起析产诉讼确认其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周柳宏为确保执行顺利,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了房产证号为:00×**3、00××34、00××26、00××30号的房屋。之后案涉房产证号00×**6号房屋被李程和赵慧云以离婚协议转移给李某,另外三套房屋也于2018年6月15日被李程抵偿了债务,明显是逃避执行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李某辩称:李程、赵慧云20**年登记结婚,案涉产权证号00××26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程、李某共有,属李某与父母李程、赵慧云共有财产。2016年12月21日,周柳宏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李程及李某名下的房屋。2017年2月21日,就李程个人借款债务与周柳宏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3月1日,李程与赵慧云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李程、李某名下靖州“天和家园”小区1、2号门面,在李某18周岁时过户到其名下,归李某所有。显然,案涉登记在李程名下房屋为李程、赵慧云夫妻共同财产。赵慧云将名下财产份额赠与李某,合法有效。周柳宏申请查封的房屋中,产权证号00××26号房屋登记在李程、李某名下。因查封裁定书未送达给李某或赵慧云,李某直到执行阶段,才知道权益受到侵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约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非必须另行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中,李程、赵慧云离婚时,李某才11岁。虽然离婚是父母之间的事,但对于李某而言已没有完整的家庭,父母考虑孩子今后成长所需、生活保障等,将财产份额赠与李某,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不可撤销赠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程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停止对位于“天和家园”小区房产证号为00×**6号的1号商业门面的执行,并解除对该门面的查封;2.确认“天和家园”小区房产证号为00×**6号的1号商业门面归李某所有;3.由周柳宏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父母李程、赵慧云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5月20日生育李某。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天和家园”小区,房屋产权证号为00×**6的1号门面登记所有权人为李程,李某共有。2016年12月21日,周柳宏与李程因民间借贷纠纷,周柳宏申请保全,该院查封李程、李某名下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天和家园”小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3、00××34、00××26、00××30)。2017年2月21日,李程与周柳宏达成调解协议,李程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周柳宏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229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2017年3月1日,李程与赵慧云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向民政部门提供了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协议并进行了存档,约定将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天和家园”小区房屋产权证号为00×**6的门面,在李某18周岁时全部过户于其名下,归李某所有;因婚内所有债务李程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律由李程承担并负责偿还,一切债务与赵慧云无关。(2016)湘1229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周柳宏于2017年7月4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依法通知李程对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天和家园”小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33、00××34、00××26)和该房屋(门面)所属土地进行评估机构选择。李某提出异议,并2018年6月19日申请撤回对所有权证号为00××33、00××34号的房产提出的异议请求,该院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6月20日(原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6月20日系笔误,在予以更正),该院裁定驳回李某对所有权证号00××26房产的异议请求,李某于2018年6月22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周柳宏与李程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之前两年,就与李程共同共有房产证号为00×**6号的商业门面房屋,因周柳宏与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考虑各方当事人利益,出现重大分割事由,李某对该房产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另一半属李程与李某法定代理人赵慧云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3月1日,李程与赵慧云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00××26号房产的一半赠与给李某。因李程在2015年7月已与周柳宏有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房产已在2016年12月21日经周柳宏申请财产保全,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并在靖州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李程将其所有的案涉房产的四分之一赠与行为无效,不能阻止执行,但赵慧云所享有的案涉房产的四分之一赠与给李某,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周柳宏与李程间的大额借贷关系,是李程以个人名义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周柳宏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李程与赵慧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应属李程个人债务。周柳宏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法院查封了包括该案涉房产在内类似的另三套房产。案涉房产虽不能阻止执行,但李程只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案涉房产四分之三的份额归李某所有,李某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对李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天和家园”小区房产证号为00××**商业门面,李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李某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

二、、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天和家园”小区房产证号为00××**商业门面可以作为周柳宏与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财产,李某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天和家园”小区房产证号为00×**6号的商业门面登记在李某和李程名下,且未约定各自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一审判决案涉“天和家园”小区房产证号为00×**6号房屋,李某占一半份额,李程和赵慧云共同占有一半份额恰当。鉴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系李程个人债务,处置李程、赵慧云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保留50%价款给赵慧云,具体到“天和家园”小区房产证号为00×**6号房屋处置,不管赵慧云是否将其财产份额赠与李某,李程只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赵慧云将其享有的四分之一财产份额赠与其子李某符合法律规定,应于尊重。周柳宏提起诉讼共有房屋被查封后,房屋共有人李程、赵慧云、李某未协议分割财产并经债权人周柳宏同意或提起析产之诉,在李某放弃对其他两套房屋查封异议的情况下,就本案争议的房产证号为00×**6号房屋,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该规定,就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共有人可采取以下方法进行权益救济:第一,通过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财产,并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解除执行法院对其所有财产的强制措施;第二,通过提起析产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分割共有财产并请求确认财产所有权,并以此请求法院解除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可通过代为诉讼的方式向法院请求析产。共有人未协议分割财产或者共有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因此,李某不得以其系被查封房屋共有人为由排除执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范围只包括确权请求和排除执行,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对李某优先购买权诉讼请求作出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案涉房产进行处置时,李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行使优先购房权。综上所述,周柳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9民初47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李程、李某名下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天和家园”小区房产证号为00×**6号商业门面,李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李某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李某负担80元,周柳宏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雄

审 判 员  曹 阳

审 判 员  夏英姿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朗代理

书记员  向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