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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2民初1313号

赵现臣与凡现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11-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现臣;凡现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2民初1313号

原告:赵现臣,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高区。

被告:凡现升,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赵现臣与被告凡现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现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现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现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利息2250元(利息计算期限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2月23日);

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整,利息自2019年2月24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每日7.5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天7.5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取得借款后,被告即下落不明,至今未支付一分钱利息。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凡现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被告以订婚需要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原告从银行取了3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截至到2019年2月23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25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及转账记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赵现臣借款3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每一万元利息每天2.5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利息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经计算截至到2019年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25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合同载明案涉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20年4月23日,因案涉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凡现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现臣借款利息2250元;

二、驳回赵现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303元,由赵现臣负担253元,凡现升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万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