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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02民初555号

张万美与苏月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万美;苏月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602民初555号

原告:张万美,女,汉族,1952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白莉,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苏月峰,男,汉族,1987年4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张万美诉被告苏月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美委托代理人白莉、被告苏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美诉称:2017年3月23日16时50分,被告苏月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魏武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光明路交叉口时,与环卫工人张万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7】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苏月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其被诊断为右桡骨下端骨折、头皮裂伤、腰部损伤等,住院治疗62天,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向苏月峰要求赔偿,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拾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万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所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亳公交认字【2017】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3月23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苏月峰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苏月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环卫工人。

三、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两万多元医疗费的事实。

四、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天,二次手术后续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为25日、护理期13日、营养期25日,原告为鉴定所花费用为2600元;

五、两份证明、协议书,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份就在安徽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亳州市谯城区)工作,系环卫工人。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长达三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工作,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予以支持。

被告苏月峰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为原告垫付了21701.96元,应在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苏月峰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苏月峰身份证,证明被告苏月峰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苏月峰垫付医疗费预交款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苏月峰为原告张万美垫付医疗费21701.9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月峰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中的医疗费我方已为原告垫付21701.96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预交款和银行汇款中的款项数额有交叉,所垫付的数额不是被告所述的21701.96元,银行缴纳凭证2017年3月23日的2000元与被告所提供的医院预交单2000元是同一天的,银行缴纳凭证与预交单上的数额是同一笔,只能认可其两者中的一笔,另外两笔银行汇款单是什么费用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所垫付的数额为18533.4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门诊发票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017年3月23日预交款2000元和当日的银行汇款2000元凭证系同一笔,另外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3月23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苏月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魏武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光明路交叉口时,与环卫工人张万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7】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苏月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24739.56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8533.4。经鉴定原告张万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二次手术后误工期为25日,护理期为13日,营养期25日,并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另查明,原告张万美的户籍安徽省利辛县阚疃镇新桥村南庄第14户,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万美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4739.56元、护理费7707.04元(132.88元/天×58天)、误工费15838.4元(98.99元/天×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交通费1860元(30元/天×62天)、伤残赔偿金19137元(12758元/年×15年×0.1)、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94082元。原告诉求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从其所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环卫工人的劳动,其具有劳动能力,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垫付18533.4元,应予扣除,原告的损失为7554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万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548.6元。

二、驳回原告张万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苏月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健

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

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