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内01执异415号
申请执行人:徐江,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执行人:内蒙古泽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华建宿舍平房16号。
法定代表人:史伟,经理。
第三人:史伟,男,住呼和浩特市。本院在执行徐江与内蒙古泽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案号:(2019)内01执5号]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内蒙古泽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徐江向本院申请追加史伟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徐江称,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内蒙古泽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人公司,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为史伟。工商资料显示,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行为,且营业执照已于2016年被吊销,资金往来主要通过史伟个人或其指示的其他个人账户流动,该公司向申请人所借款的5000000元,并未进入该公司账户,而是进入史伟指定的第三方个人账户。此情形,明显属于公司法人主体与股东混同的情形。《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协助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将史伟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徐江与内蒙古泽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十三日作出呼仲案字(2017)第198号裁决书,裁决认定:2014年5月21日申请人(徐江)分三次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史伟转账汇款140万元,2014年6月9日申请人(徐江)分三次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史伟转账汇款300万元,同日申请人(徐江)给付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史伟现金60万元。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徐江向本院申请执行。工商资料显示,内蒙古泽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为史伟,且营业执照已于2016年被吊销。
本院认为,内蒙古泽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为史伟,且营业执照已于2016年被吊销。徐江借给内蒙古泽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五百万元分别以转账汇款和现金给付于史伟个人,并未进入该公司账户。《公司法》第六十条三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本案存在公司法人主体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综上,申请执行人徐江申请追加史伟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史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尔查
审判员 任小军
审判员 郭丑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韩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