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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10民初1286号

沈立胜、王其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5-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立胜;王其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110民初1286号原告沈立胜,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徐向明,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仁,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徐斌、白云峰,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立胜(以下简称原告)因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其仁(以下简称被告)签订的《住房调剂协议》无效,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白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岳父王某与被告系亲兄弟。原先,王某与被告均居住于瓶窑镇长命村方介桥生产队。1970年6月24日,被告的户籍迁往余杭镇余杭砖瓦厂成为城镇户口。原告与王某女儿结婚后成为该户的户主。被告原在方介桥组有一处老屋(二间平房),该老屋与原告一户房屋相邻,被告房屋在西,原告一户房屋(二间二层)在东。被告自1970年外出工作后,在方介桥组没有户籍也未在此居住,遂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一户。该房屋遂一直由原告一户使用。2006年,原告将该老屋(二间平房)拆除,经审批后在该基地上建起了三间三层房屋。原告建新房后未拆除原二间二层房屋,该两处房屋均由原告户使用至2017年。被告未在此居住、生活。2017年,因良渚遗址申请世界文化遗产的需要,政府对原告一户的两处房屋进行征收。被告得悉后与原告商量,要求借用原告二间二层房屋获得政府征迁补偿安置待遇,并承诺将该房屋补偿款等交付原告户,被告拿安置宅基地。为此,双方于2017年5月9日签订《住房调剂协议》,将早已转让给原告且已拆除的房屋进行虚假调剂。2017年10月13日,被告凭借该《住房调剂协议》与瓶窑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瓶窑镇人民政府按照该协议应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合计109.7224万元(瓶窑镇已经支付至长命村委),以及交付农据点两户一联125平方米宅基地。被告因长命村委不肯支付房屋补偿款合计109.7224万元发生纠纷。案涉二间二层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户,如正常拆迁,则属超面积部分、评估赔偿价值较低也没有宅基地安置。原、被告私下串通达成《住房调剂协议》,获得了高价赔偿及宅基地一块(价值约260万元),属《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故该《住房调剂协议》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签订《住房调剂协议》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长命公社长命生产大队户口册,拟证明王某与王其仁是两兄弟,王其仁于1970年6月24日将户口迁至余杭镇余杭砖瓦厂的事实。2.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为王某户的户主。3.余杭区私人住宅用地呈报表,拟证明原告户于2006年申请建房,拆除二间平房后在该地基上建起三间三层楼房的事实。4.长命乡政府村民建房许可证,拟证明王某代表家庭于1987年申请建造二间二层房屋,原告作为该户的户主有权利签订协议。5.《住房调剂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串通、虚构事实进行房屋调剂的事实。6.房产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串通虚构事实进行房屋调剂的事实。7.《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持《住房调剂协议》与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明,拟证明《住房调剂协议》中的二间平房早已转让给原告,并且被拆除后新建了房屋。9.申请证人孙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房屋使用的事实、调换协议形成过程、政府协议签订后谈价过程。

被告辩称,一、在2006年住房调剂前,被告一直是长命村方介桥62号房屋(二间平房)的合法所有人。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可以证明。

二、在2006年房屋调剂后,被告已是长命村方介桥62-1号房屋(二间二层)的合法所有人。2006年,原告户申请重新建房,因其原宅基地及周围较窄,而被告所有的方介桥62号房屋(二间平房)周围较开阔,原告和被告商量将原告原先所有的二间二层的原房屋和被告原先所有的(二间平房)房屋进行调剂,即将(二间平房)调剂给原告建新房。原告在(二间平房)的宅基地上新建了三间三层的房屋,原告原先所有的二间二层房屋经双方签订调剂协议后,被告就取得了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

三、补签的《住房调剂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合法、有效的。

四、被告就其所有的长命村方介桥62-1房屋获得相应安置和补偿权利正确、合法。瓶窑镇人民政府是经过调查、核实后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住房调剂协议》无效。但是早在2006年原告岳父申请建造房屋时双方就已经达成住房调剂的合议,该行为和原告无关。原告只是受委托人,而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来进行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在长命村方介桥有一处宅基地,即案涉二间平房宅基地的事实。2.《住房调剂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对2006年口头约定的住房调剂协议予以书面确认的事实。3.房屋评估报告,拟证明2017年9月30日,杭州恒利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在受瓶窑镇人民政府委托,对被告坐落于房屋进行勘测估价的事实。4.签约通知书,拟证明瓶窑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日根据瓶政(2017)55号文件、瓶纪要(2014)第17号文件,通知搬迁户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5.《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瓶窑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就被告坐落于的房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6.情况说明,拟证明经过住房调剂后,二间二层房屋为被告所有,瓶窑镇防违控违办于2016年7月6日对该房屋后面的违章建筑实施拆除,该违章被拆除的相应补偿款由被告领取;早在房屋要被拆迁之前,被告对该房屋就一直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诉称系双方系为拆迁利益虚假调剂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均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待证事实有异议。迁户口行为无异议,虽然1970年就迁出户口,但是房产仍然保留。对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待证事实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只是受其他产权人委托而签订《住房调剂协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审批明确系要拆除原告户于1987年建造的二间二层房屋,在该原基地建造房屋。

原告为了便于合理利用房屋才与被告联系调换房屋。对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产权调换的案涉房屋的户主是王某,而不是原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待证事实有异议。无法得出原、被告双方串通、虚构事实进行调剂的事实,当初若不是双方签订有《住房调剂协议》,二间二层房屋是需要拆除的。对证据6,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其表述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载明因为被告前往外地,本地没有户口、房子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该材料系打印,存在欺骗政府的倾向。对证据7,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待证事实有异议。瓶窑镇人民政府经过协调评估后对被告房产进行的补偿安置,内容合法,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被告所有的长命村方介桥组62-1房屋和原告户所有的长命村方介桥组62号房屋系两处不同的房产。对证据8,被告认为情况说明的内容和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村委为了慎重起见才暂不发放款项。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情况说明中的签字人系本人所签。对证据9,被告认为孙某很多陈述都是主观判断,其出生于1977年,对房屋是否转让等事实并不清楚。调解不代表涉及的协议是虚假的。王某和原告是岳父和女婿关系,如房屋确系转让,原告不可能在房屋登记在别人名下却没有提出异议,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均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对应的房屋是二间平房在2006年之前已经转让给王某。王某于2006年拆除该房屋在其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三层房屋。对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利益驱使,原被告双方与2017年5月9日达成了《住房调剂协议》,该证据合法性是无效的。对证据3-5,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均无效,系双方串通签订《住房调剂协议》造成的后果。对证据6,原告认为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7,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诉协议,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和双方主张的待证事实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6、8、9,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和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其仁与王某系兄弟,沈立胜系王某的女婿。1987年11月14日,王某在长命村方介桥建造了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两间两层房屋。1990年9月1日,被告取得编号为j-47-2-c-318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被告在长命村方介桥王某房屋的西面有一处房屋。2006年6月8日,原告户经审批在拆除被告上述房屋的基础上建造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的房屋。2017年5月9日,瓶窑镇长命村方家桥62号沈立胜户作为甲方与瓶窑镇长命村方家桥62-1号王其仁户作为乙方签订了《住房调剂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兹有甲方原有2间2层楼房,乙方有2间平房,因甲方周边住房较窄,前后有组道路,后边有别家房屋。建筑面积很小,只有70个平方左右,无法新建房屋,而乙方地势较宽阔,有建造面积100平方左右,为遵循建房一户一宅原则,经甲方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现有住房2间2层调剂乙方2间平房加场地面积。2、甲乙双方调剂一经确认,调剂后住房的安全责任由各自承担,今后双方无不干涉。3、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生效。”原告、被告分别在该住房调剂协议的调剂户(甲方)、调剂户(乙方)处签字。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盖章确认。2017年10月13日,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被告坐落于房屋(即上述被调剂给被告的2间2层楼房)的拆(搬)迁补偿安置做出约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住房调剂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房屋调换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以原、被告为获得了高价赔偿及宅基地私下串通达成协议为由,主张被诉《住房调剂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住房调剂协议》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立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沈立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建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陶奕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