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81民初1967号
原告:赵山,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力,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平,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原告赵山与被告徐文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江,被告徐文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李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医疗仪器器械支具费、车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0415.39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待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被告徐文力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遵化市××庄段与原告赵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徐文力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没有保险,且家庭困难,希望原告和法庭予以考虑。曾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被告徐文力驾驶其所有至遵化市××庄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遵化市××庄段时与赵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损坏,赵山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文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山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4000元。 另,庭审时,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 双方争议要素为:医疗费、医疗仪器器械支具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1、医疗费78115.39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能够证实其开支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2、医疗仪器器械支具费不予支持。该费用无相关医嘱,且非正规医院出具的票据,不能证实其必要性及支出费用的合理性,故不予支持; 3、交通费3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转院用车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主张的从唐山到山西的租车费用,原告在河北省遵化市发生事故后回山西老家调养虽可理解,但其租车费用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且其提交的票据为河北通用机打发票(B),票据出具单位唐山市开平区琦洁汽车租赁商行并非专业医疗急救用车经营单位,综合以上内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 4、伙食补助费2440元。原告住院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故认定为244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3555.3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事故中被告徐文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00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按70%赔偿原告49388.7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其他损失待发生后另案处理。故被告徐文力共应赔偿原告4838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文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山48388.77元; 二、驳回原告赵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赵山承担500元,由被告徐文力承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翠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徐晓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