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行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荣清,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和平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世纪大道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贤,市长。 上诉人邱荣清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行初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14日,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2018〕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同年11月19日由邱荣清签收。2018年11月30日,邱荣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晋公(陈埭)行罚决字[2018]00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2018〕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邱荣清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向原审法院表示本案可以进行诉前调解,故原审法院在调解未能成功后于2019年1月3日予以立案审理[案号:(2019)闽0583行初14号]。该案立案后,邱荣清未能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申请,故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闽0583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9年2月1日,邱荣清收到该行政裁定书。2019年2月11日,邱荣清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与上述诉求一致的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邱荣清在2018年11月19日收到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2018〕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同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019年2月1日,邱荣清收到因其“诉讼费预交问题”被本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的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后,直至2019年2月11日才再次向原审法院就上述诉求提起行政诉讼,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一条:“……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的规定。从以上法律条文中可以清楚看出,本案原告邱荣清的再次起诉除了要“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外,还必须符合“在法定期限内”这一要件,因邱荣清在2018年11月30日首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起诉期限已经过去了11天,鉴于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不因原告曾经起诉过而中断,故本案原告邱荣清的再次起诉期限只剩4天,即在2019年2月5日届满。而原告于同年2月11日才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邱荣清的起诉。 宣判后,邱荣清不服,上诉称,2018年8月10日晚,其在马路上散步时无意中捡到一部手机,并把该手机带回宿舍,后被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带到当地派出所审问,在审问笔录时,上诉人头痛仍不清醒,意识不清,在民警的恐吓诱导下承认偷了案涉手机。次日,上诉人向民警陈述案涉手机系其捡到的并非偷的,其本想等找到失主后归还,但被上诉人在没有监控视频证实上诉人偷了他人手机,也没有让上诉人辨认案发地点现场照片的情况下,就作出晋江市公安局晋公(陈埭)行罚决字[2018]00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送拘留所拘留,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伤害。另外,上诉人在春节前有打电话到南安市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进行上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行初63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起诉。2018年11月14日,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晋政【2018】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同年11月19日由上诉人邱荣清签收。2018年11月30日上诉人邱荣清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2月1日,上诉人邱荣清因“诉讼费预交问题”被南安市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9年2月11日,上诉人邱荣清预交诉讼费后以同一事由再次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一条规定,一审按撤诉处理后人民法院立案必须同时具备“诉讼费预交问题”和“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两个要件,上诉人已预交诉讼费,但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邱荣清2018年11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年2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二、上诉人无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2019年2月1日,上诉人邱荣清因“诉讼费预交问题”被南安市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按撤诉处理系上诉人个人未及时预交诉讼费,未提出缓交、免缴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情形,应由上诉人承担未及时预交诉讼费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春节期间有打电话到南安市人民法院,该事由并非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晋江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查,邱荣清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过阅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晋江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晋政行复〔2018〕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邱荣清于同年11月19日签收该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9)闽0583行初14号】,其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上诉人邱荣清在起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闽0583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当事人的再次起诉除了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外,还必须符合“法定期限内”这一要件,而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因当事人曾经起诉过而中断。本案中,上诉人邱荣清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起诉期限已过去11天,剩余4天。据此,邱荣清于2019年2月1日签收(2019)闽0583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后,至迟应当于2月5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但其至同年2月11日才再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驳回邱荣清的起诉。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庄希文
审 判 员 庄丽娜
审 判 员 谢火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 翁伯明
书 记 员 张秋萍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