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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5民初2776号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邵银花、张溢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邵银花;张溢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2776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晓双,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邵银花,女,汉族,1992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张溢阳,男,汉族,1981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银花、张溢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邵银花立即向原告归还垫付款52568.88元;2、被告邵银花向原告支付利息6264.85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张溢阳对上述被告邵银花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双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丁方)与被告邵银花(乙方)、被告张溢阳(丙方、共同还款人)、杭州普立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戊方)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一份《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因乙方拟通过申请银行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对戊方的全部租金,以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丁方受戊方委托,代戊方收取回租赁车辆出售给乙方时的购车款。该合同还约定因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丁方或甲方代乙方清偿该等债务的,乙方应当立即向代偿方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同年6月20日,被告邵银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邵银花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58802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分36期偿还,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工行艮山支行放款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银行宣布被告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银行要求原告代为清偿被告的透支债务。为此,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银行还款9323.94元,于2018年7月6日向银行还款43244.94元,合计代还款52568.8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垫款52568.88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计至2019年1月2日约为3132元,此后以未付垫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另行计至垫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溢阳对上述被告邵银花的应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代

书记员 赵佳婷 关注公众号“”